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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X与季XX、金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浙07民终2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X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季XX、金XX为与被上诉人虞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XX(2016)浙078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虞XX起诉称,季XX、金XX系夫妻关系。虞XX、季XX、金XX均系义乌市XXXX(以下简称XXXX)股东。2015年8月22日,虞XX与季XX、金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虞XX将其持有的XXXX24%股权以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季XX,季XX在XXXX获得贷款后三日内付清上述转让款项,如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总转让款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金XX对季XX应对虞XX承担的一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有纠纷,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季XX、金XX共同承担。后XXXX获取了XX贷款,2016年1月15日,季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80万元,对于剩下110万元转让款款,季XX要求虞XX先出具收条,并在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上签字,款项在当天下午支付。虞XX基于对季XX、金XX的信任,且考虑到季XX、金XX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就先出具了110万元的收条。但季XX、金XX之后却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季XX、金XX共同支付虞XX股权转让款110元、违约金(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4300元。
原审被告季XX、金XX共同答辩称,虞XX、与季XX、金XX于2015年8月22日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事实,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季XX、金XX也没有异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XXXX确实获得了贷款,季XX、金XX认为当时涉案的股权已经贬值,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过高,要求降低股权转让款。经过双方协商,虞XX、季XX、金XX同意将990万元的转让款变更为880万元。在此情况下,季XX、金XX于当天开出880万元的本票一份交给了虞XX。当时季XX、金XX提出合同变更一下,但是虞XX说没带协议书,所以没有进行书面的变更,而是由虞XX以收条的形式确认不再要求剩余的11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此确认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虞XX称季XX、金XX会在当天下午支付110万元不事实,根据季XX、金XX的取款凭条,季XX、金XX在当天上午已经取出110万元,如果没有给虞XX,虞XX是不会在收条上签字的。所以虞XX编的理由称下午去拿钱是不符合常理的,双方已经认可虞XX放弃了1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虞XX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针对季XX、金XX的答辩,虞XX补充陈述,虞XX与季XX、金XX从未达成过将990万元转让款降低为880万元转让款的合意。当天上午,季XX、金XX称110万元他们还要临时急用一下,让虞XX先写收条,到时候会通过转账支付过来的。虽然被告有相应的取款凭证,但整个过程都是在XX营业厅进行的,虞XX相信双方都清楚110万元的现金根本没有实际取出,而是季XX、金XX指示XX直接转给了其他账号,现金根本就没有离开过柜台。嗣后,虞XX采取了多种维权方式,包括向季XX、金XX催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提起诉讼实属无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于1999年5月5日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季XX(占股66%)、虞XX(占股24%)、金XX(占股10%)。
2015年8月22日,虞XX与季XX、金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XXXX并未实际经营,无任何债权债务,XXXX持有浙江XXXX1500万股法人股股权(目前折合人民币4125万元);虞XX自愿将其持有的XXXX24%股权转让给季XX,股权转让款总计为人民币990万元,季XX在XXXX获得XX贷款后三日内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项;季XX付清股权转让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虞XX及金XX共同配合办理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虞XX反悔,延迟转让股权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总转让款每日百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季XX延迟交付转让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总转让款每日百分之一向虞XX支付违约金;金XX对季XX对虞XX承担的本协议约定的一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有纠纷,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后XXXX获取了XX贷款。2016年1月15日上午,金XX向XXXX申请开具了880万元XX本票,收款人为虞XX,季XX、金XX将上述本票交付给虞XX,并由虞XX在本票的复印件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同日上午,金XX在XXXX办理了110万元的取款业务,并由虞XX在上述业务回单的复印件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10万元,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当日下午,虞XX给季XX打了电话,虞XX:“季总,你早上叫我写的那个收到110万元现金收条,这个钱怎么还没有到我的账上呐?”季XX:“这个价格,你跟虞X讲呀,是便宜下来的呀。”虞XX:“啊?”季XX:“这个你弟弟没有和你说过吗?”虞XX:“没有啊,他只说会给我990万元。”季XX:“不可能,880万元。”虞XX:“不可能,怎么会880万元,他一下都没有和我说过,不可能,怎么会便宜110万元?”……。
另查明,虞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有无从990万元降低到880万元。要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有无降低取决于对虞XX出具的110万元现金收条的性质的认定。根据庭审的情况可以确认收条所载的现金110万元季XX、金XX并未实际支付。季XX、金XX认为,该收条可以认定虞XX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款降低到880万元,该主张与收条记载的文义不符,在虞XX、季XX、金XX当时没有任何行为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双方要降低股权转让款,完全可以出具相应的书证,而非本案的收条,故季XX、金XX的该项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虞XX认为,双方从未就股权转让款的降低达成过合意,之所以先出具收条是相信季XX、金XX会在当天下午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再结合当天下午虞XX与季XX的通话内容,季XX讲到股权转让款便宜110万元时问虞XX:“这个你弟弟没和你说过吗?”可以反映季XX就股权转让款降低的事宜并未与原告虞XX直接达成过合意。实务中,特别是在自然人的交易中,凭证的出具和款项的支付先后发生并非不可能,如借条出具了,款项没交付,或者款项交付了,没出具借条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及时要求对方完成相应的行为,本案虞XX在收条出具当天下午就向被告季XX进行了催讨,说明其并没有放弃该1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虞XX虽然出具了收到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但季XX、金XX并未实际支付,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虞XX已经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款降至880万元,故季XX、金XX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季XX、金XX未按约支付系违约,虞XX主张自2016年1月16日始按月利率2%(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110万元为基数,故对虞XX违约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虞XX要求季XX、金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季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XX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季XX、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XX律师代理费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季XX、金XX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季XX、金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合同书上载明的990万元还是实际支付的转让款880万元。一审认定转让款为990万元主要为三点理由,一是“双方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双方降低转让款,完全可以出具相应的书证,而非本案的收条”,二是“通过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双方没有达成直接降价的合意”,三是“实务中存在先写条子后付款的情况且被上诉人马上追讨了”。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判理由完全是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上分析,没有从中立的角度分析看问题,导致裁判错误:首先,事实上,交易前一天,上诉人向虞XX提出过变更合同,但虞XX坚称“不用改合同,直接另外写一张现金收条”就当便宜了,后来上诉人也同意了。(交易前一天,即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还让女儿修改了合同模板,有电脑为证,同时针对这个法律风险在交易前一天其特别咨询了律师)。一审法庭也应该看到自然人实务当中有写现金收条当做履行义务的情况。这也就揭示了为什么交易时分本票和现金两种支付方式,否则根本没有必要。其次,涉案股权所有权实际上是虞XX的,其因离婚隐匿财产才将股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也是与虞XX达成的,签字也是虞XX代签的,直至2015年12月31日XX同意贷款后才去XX签字,才由被上诉人补签,所以虞XX实际上是股权所有者,至少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这就揭示了为什么交易时虞XX出面且非常顺当(从监控视频中看出),而且被上诉人方X拿到880万元本票是没有任何疑问的。所以转让款实际为880万元被上诉人也是没有异议的,交易才很顺利很快完成。被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称“你们是怎么弄的”,显然已经说明虞XX是代表她具体办事的。第三,一审法院认识到实务中先写条子后付款的可能,也应认识到对于正常人而言,这么一大笔款项,在没有实际收到的情况下写现金收条,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认识到被上诉人通过录音马上催讨,那么也应该认识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也是坚决否认的,其否认态度比被上诉人“催讨”的态度更加坚决。请二审法院注意,正常来讲,交易当日上午非常顺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不会认为上诉人故意逃避债务,那么其下午“催讨”自然是询问式的,不会马上使用录音的这种方式,所以显然被上诉人和虞XX是早有准备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分析有失偏颇,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虞XX答辩如下: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990万元,还是上诉人已支付的880万元。一审认定转让款为990万元,事实清楚,其不仅论证的三点分析理由客观公正、合乎逻辑,而且有书证股权转让协议及录音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支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所谓“交易前一天,向虞XX提出变更合同,但虞XX坚称‘不用改合同,直接另外写一张现金收条’就当便宜了……一审法庭也应该看到自然人实务当中有写现金收条当作履行义务的情况。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交易时分本票和现金两种交易方式,否则根本没有必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生活常理不符,根本不能成立。1.“交易前一天,上诉人与虞XX协商变更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说法,上诉人是无中生有,也根本无证据证明。2.实务当中,本来就应由自然人写现金收条作为履行义务的情况,但绝无写现金收条当作合同变更的情况,上诉人所谓的这种方式根本不符合常理。如果出具现金收条是为了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变更,上诉人根本不必从XX取出110万元又存回去,更不必提供原合同,只要被上诉人写一份同意股权转让款由990万元变更为880万元的文书即可。3.之所以会出现本票和现金两种交易方式,从视频录像可以看出,这是被上诉人到达付款XX前,上诉人已做好880万元本票,并到贵宾室去取110万元现金,这种交易方式是上诉人单方就事先安排好的,并未事先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由于付款人是上诉人,如何付款、如何交易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决定的,作为被上诉人而言只是被动接受,被上诉人是不在乎何种交易方式,只要拿到99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可。至于110万元为何不支付给被上诉人,又存回去,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110万元还要临时急用一下,下午会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缘故。(二)上诉人所谓“涉案股权所有权实际上是虞XX的,其因为离婚隐匿财产才将股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以及“被上诉人拿到880万元本票没有任何疑问,所以转让款实际为880万元,被上诉人也是没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虞XX与妻子陈XX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而虞XX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之后的2015年6月25日,相隔两年,在虞XX离婚后两年时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怎么可能是为了虞XX之前离婚而隐匿财产。因此,上诉人所谓“虞XX的股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是答辩人帮助其离婚隐匿财产”的说法,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是虞XX的姐姐,虞XX因之前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990万元(2012年8月8日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3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200万元、2015年5月18日340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和投资,故虞XX才将涉案24%股权抵偿给被上诉人,据此,2015年6月25日该股权过户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是该股权名副其实的所有者。3.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虽然虞XX曾代签,直至2016年1月4日XX贷款时由被上诉人补签,但这从逻辑上只能说明虞XX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不能得出虞XX是股权的实际所有者。付款当天,由于交易金额巨大,因此被上诉人由弟弟虞XX和会计陪同前往,无可厚非,但这并不能得出虞XX是股权的实际所有者,更不能得出股权转让款已经降为880万元。4.被上诉人拿到880万元本票没有疑问,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110万元还要临时急用一下,下午会通过转账支付过来的缘故,据此并不能得出实际转让款降为88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结论。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还是880万元本票的收款人、以及110万元收条的出具人,上诉人都知道股权交易的对象就是被上诉人,而非虞XX。虽然虞XX代理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的洽谈,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其并无权决定降价,如果存在降价,为何在2016年1月4日XX贷款时由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补签时,上诉人为何不向被上诉人提出降价,如果交易前一天上诉人与虞XX达成股权转让款降价的合意,那为何交易日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提出降价,还要取出11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下午还要对上诉人进行催讨并录音。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所谓“交易前一天,上诉人还让女儿修改了合同模板,可证明交易前一天上诉人已与虞XX达成变更转让款为880万元”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虞XX是被上诉人的弟弟和代理人,上诉人若与虞XX达成股权转让款变更为880万元的一致意见,那么至少交易前一日,上诉人让其女儿修改的合同应转发给虞XX或被上诉人,而非仅存在其邮箱。存在其的邮箱行为暂且不论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也只能说明这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且该意思表示都尚未传达给虞XX或被上诉人,因此根本谈不上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款变更为880万元协议的事实。2.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在付款当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880万元本票原件之前,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签署收到110万元现金收条的同时,上诉人将事先打印好的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文件让被上诉人签字。如果前一天确实存在其与虞XX达成股权转让款变更为880万元的意见并让其女儿修改好合同,那么为何第二天交易时上诉人又未将该变更后的合同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起打印好直接让被上诉人签署,又何必大费周章采取出具根本不能说明股权转让价变更的现金收条方式来说明转让款变更的情况,这不合常理。3.上诉人自称的自行修改合同不但没有发送给被上诉人或虞XX,而且也没有在交易当天打印好让被上诉人签字,恰恰说明变更转让款只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并未取得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虞XX的同意。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然不成立。(四)上诉人所谓“这么一大笔款项,在没有实际收到的情况下写现金收条,是不可能的”,以及“下午催讨,不会马上使用录音这种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视频录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写完现金收条后,上诉人才将880万元本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承诺现金收取的110万元临时急用,下午会转账回被上诉人,且当时就在XX监控之下,因此,被上诉人才在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但毕竟是一笔110万元的巨款,因此,在上诉人答应下午转回110万元的情况下,一方面为了向上诉人催款,一方面也是为了保留未付款项的直接证据,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被上诉人才采用录音方式进行催讨,这完全无可厚非。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依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季XX、金XX共同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是XX内部法律关系变更,应查明实际出资人,而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虞XX的弟弟虞XX,季XX、XXXX也是认为虞XX是实际出资人,所以应由虞XX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涉案股权转让是以贷款成功为生效条件,且转让款项来源贷款,所以实际上是有限XX回购股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用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达到虞XX或虞XX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合同应无效。退一步讲,交易上恶意串通用XX贷款作为转让款损害的是XXXX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即XX的利益,应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无合法依据,应驳回。
被上诉人虞XX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认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应查明实际出资人,其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本案的实际出资人是被上诉人,这不仅有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虞XX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欠被上诉人990万元的事实,也即被上诉人向虞XX受让涉案的股权是以之前的虞XX所负之债进行抵消的,是等价有偿受让的。因此,本案的实际出资人是被上诉人。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部分履行即履行880万元款项。根据最早虞XX向上诉人收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是明确XXXX不得向外贷款和担保,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完成了向XX的融资,如果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话,势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以XXXX平台向XXXX贷款本身并不会侵害到XXXX的任何利益,因为目前XXXX名下的XXXX法人股价值达到4125万元,因此,其向XXXX贷款不会侵害到XXXX的利益。同时XXXX的股东实际就是上诉人夫妇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用XX的平台向XXXX贷款实际上是所有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所以既不会侵害到XX的利益,也不会侵害到XXXX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到XXXX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季XX、金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虞XX与“虞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义中受让方X栏中“虞XX”的签名是由虞XX冒签的,且转让款只有48万元。用以证明:虞XX实质上没有受让涉案股权,而涉案股权实际出资人仍为虞XX。
证据二、虞XX的离婚协议(含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虞XX在离婚纠纷中隐匿了涉案股权这一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浙江XXXX股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股权过户至虞XX名下时,股权价值已达数百万元,与转让款48万元悬殊巨大,进一步证明虞XX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将涉案股权登记在虞XX名下,继而说明虞XX为涉案股权实际出资人。
证据四、义乌市XXXX出具的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股权实际出资人为虞XX。
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虞XX替虞XX代签的协议)。用以证明:2015年8月22日实际是虞XX与季XX达成转让协议并代虞XX签字,这也说明了为什么虞XX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出有两个虞XX签字,且第一签名是由虞XX冒签并按手印。
证据六、浙江XXXX信用审查委员业务批复单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XXXX申请3750万元贷款未通过,2015年12月10日XX同意只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季XX的女儿季XXQQ邮箱邮件,证明:2015年1月14日即交易日前一天,上诉人季XX让其女儿季XX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修改转让款为88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八、虞XX申请书一份、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虞XX、虞XX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1点多就去义乌市场监管局办理“必须由虞XX本人签字到场签字”的申请,防止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九、2016年1月份季XX的通话记录,证明:在确定贷款数额后季XX与实际出资人虞XX多次沟通协商相关事宜,结合其他也进一步证明虞XX是实际出资人。
二审中,季XX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XXXX股份有限XX义乌农商分行2016年1月15日监控录像资料及上诉人继本院调取监控录像资料后又向该行调取的部分监控录像资料(以下称为证据十),用以证明:1、交易日前一天双方当事人已经说好转让款为880万元,所以才会有1月15日上午入本票880万元一个比较顺利的交易过程;2、反驳虞XX在一审庭审中称“临时用一下110万元现金”的说法;3、从视频中看110万元现金取出后没有移柜的事实,证明季XX的取款目的只是为了获得一张取款凭证让虞XX签收现金收条,进一步证明交易前一日双方已协商好只交付880万元;4、证明季XX与XX工作人员及虞XX等人都提到过便宜了110万元,且110万元取出来还会存回去只是一个形式。
被上诉人虞XX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款由990万元变更为880万元。从视频上看当时上诉人也在,所以是授权给虞XX代签的,所以不能得出涉案股权出资人为虞XX。至于涉案转让款为48万元是因注册资本200万元的24%,所以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写48万元。上诉人很清楚990万元的转让款是被上诉人从虞XX处转让24%股权后,对应的XXXX法人股的24%份额当初投进去的990万元价值。证据二、首先因该证据是二审开庭时才出具的,且也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款由990万元变更为880万元。第二、从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2015年5月2日来看,实际涉案的股权虞XX转让给被上诉人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而且虞XX的离婚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两份协议的时间都是早于被上诉人从虞XX处受让股权的时间。所以不可能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证据三、因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与转让款48万元悬殊巨大,更不能证明虞XX系涉案股权实际出资人。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上诉人就是这家XX的实际控制人,该XX出具的证明相当于系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所以不具备证明力。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虞XX只是帮助被上诉人去洽谈和代为签字的,但按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在2015年3月31日即XX同意贷款后由被上诉人自己补签过的。两个人的签名只能证明虞XX是经被上诉人授权的,其行为只是代理行为,并不存在冒签,也不能证明虞XX是股权实际出资人。证据六、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XX只同意贷款3000万元并不能得出股权的价值就要降低。证据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这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并未将变更后的88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给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当时已经和虞XX达成变更的协议,其在交易时可以将协议拉出来给被上诉人或虞XX签字确认,所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本身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没有交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的正常反应,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到时赖掉110万元的防范行为。毕竟钱未交付,但已经出具了110万元的收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虞XX系实际出资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110万元上诉人没有交付的事实,但对这份证据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虞XX达成变更880万元的事实,如果双方达成变更的话,付款当天只要被上诉人出具一个说明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以本票加现金的交付方式。而且,取现金的行为本身说明上诉人是为了履行990万元的交付义务,而不是变更。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在被上诉人没有到XX之前,上诉人已经做好880万元本票,而且已经进入贵宾室取现金,也就是说本票加现金的交付方式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在进行了。在上诉人10时07分办好本票进入贵宾室取现金至10时17分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进入贵宾室,这时完全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说临时周转一下的事实。所以该证据无法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临时用”的说法。第三、在虞XX进入贵宾室,其与柜台是有一定的距离的,并未看到虞XX与柜员说取110万元后再存回去的事实。第四、虽然整个过程都是上诉人和虞XX交流,但并不能得出虞XX就是实际的出资人,因虞XX只是帮助的角色,且虞XX是虞XX的姐姐,在场的还有会计。
被上诉人虞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虞XX夫妇的离婚证。证明:虞XX于2013年7月1日与妻子陈XX离婚。
证据二、义乌市XXXX的全国企业公示信息、2012年9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该日120万元定金收条和XX支付凭证、2012年11月14日870万元收条及XX支付凭证。证明:1、截止2012年11月28日,虞XX先后支付990万元的款项,受让上诉人季XX占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股份有限XX24%股权,以及义乌市神龙汽车有效租赁服务有限XX持有XXXX法人股24%的份额,并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2015年6月25日虞XX将上述24%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鉴于虞XX已于2013年7月1日与妻子离婚,而虞XX是离婚后快两年时才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虞XX因离婚隐匿财产才将股权故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说法。3、虞XX原投入价值就达990万元,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低于990万元价格转让涉案股权。
证据三、XX商业XX转帐凭证3份、网银单笔查询明细1份、XXX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6月25日虞XX将涉案24%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虞XX欠被上诉人990万元(2012年8月8日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3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200万元、2015年5月18日340万元),被上诉人从虞XX处受让涉案股权的价款,系用虞XX的前述990万元债务抵消。
上诉人季XX、金XX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看,并未涉及涉案股权这一财产,说明虞XX隐匿了这部分财产。证据二、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用虞XX获得股权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股权的价值,被上诉人用虞XX获得股权的证据而不是虞XX获得股权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股权的价值恰恰说明了实际出资人是虞XX。2、离婚协议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只离虞XX获得股权的时间即2015年6月24日相差1个月,说明虞XX实际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对2012年8月8日的1笔、2012年10月15日的2笔、2015年5月18日的4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或XX盖章的打印件;对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几张转帐凭证不能说明虞XX与虞XX之间有借款及抵偿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实际上,虞XX在2015年6月份才将涉案股权过户至虞XX名下,虞XX应提供2015年6月份之后的转让凭证及转让协议。
本院对季XX、金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虞XX实质上没有受让涉案股权。本院结合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虞XX的离婚协议与本案上诉人与虞XX之间的股权转让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结合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虞XX系涉案股权实际出资人。对证据四、上诉人系出具证明XX的实际控制人,其证明力不强,被上诉人亦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不能排除虞XX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能证明虞XX是股权实际出资人,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XX的批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上诉人女儿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其并未将变更后的88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送达给被上诉人并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转让款已变更为88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八、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虞XX系实际出资人,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九,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仅可以证明110万元上诉人没有交付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虞XX达成变更88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虞XX是股权实际出资人。
本院对虞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能证明2015年6月25日虞XX将涉案的24%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虞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证据三、系不同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金XX在XXXX办理了110万元的取款业务”更正为“被告季XX办理了被告金XX账户上的110万元的取款业务”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虞XX将义乌市XXXX24%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虞XX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季XX、金XX与被上诉人虞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为990万元,上诉人依约支付了880万元。两上诉人主张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从990万元降低到88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虞XX出具的110万元现金收条,经查实并未实际交付。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格降低为880万元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弟弟虞XX达成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880万元的合意。故两上诉人认为股转让款为880万元的依据不足。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弟弟虞XX系股权实际出资人,且与被上诉人虞XX经转让获取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相悖,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弟弟虞XX系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8元,由季XX、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XX
审判员韦红平
代理审判员王小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X
  • 2016-07-15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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