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生于1984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曹XX,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周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曹XX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虽然不在同一地点务工,但都是为了家庭在努力,经常相互看望,这些年来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曹某甲,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曹某乙,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10余年,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