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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思民初字第17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刘XX,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叶XX与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催讨本金未果。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按2%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月31日,被告刘XX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刘XX仅支付5000元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XX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被告刘XX、刘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刘XX支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刘XX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但借款本金300000元仍未偿还。2014年1月31日,被告刘XX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系2012年12月31日借款的延续。之后,被告刘XX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付。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2015)思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X成立3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XX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云平
审 判 员  蔡跃堂
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7-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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