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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8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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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高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7岁时,我由父母包办按传统习俗,与被告高X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高XX,小女儿取名高梦晗。我与被告高X结婚之前,彼此缺乏了解,加上我对自己的事无力做主,婚后发现被告高X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经常无理取闹,对我使用暴力,动不动就拳打脚踢,甚至拿起开水瓶往我身上扔,把我往死里打。为此,我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才让我免遭更大的不幸。被告高X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家中生活全由我摆小吃摊维持,更让我心寒的是,在我生孩子时,被告高X不仅不照顾我坐月子,我生病时不管不顾,完全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为高X只要一不顺心就对我使用暴力,每天都胆战心惊,人身安全没有一点保障,精神倍受煎熬。他还威胁我和我的家人,不让我提离婚,实在难以忍受高X对我的折磨虐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告李X与被告高X离婚;2、由被告高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从小生意做起到生活逐渐变好,从农村到城市买房,我们相互关心相互支持,之后共同孕育一对双胞胎女儿;2、原告李X诉称事实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不是父母包办,是经人两次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共同一起做生意,我一直照顾李X,不是原告李X所说我没有关心照顾她;3、原、被告结婚10年以来,相亲相爱,我也从未动手打过她,并没有原告李X所说的家庭暴力;4、后因经营麻将馆,原告李X识的人多了,在外与别人有染,才歪曲事实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为了维护这个家庭,为了孩子,我一直原谅原告李X。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X与被告高X相识相恋,1998年,双方按民间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高XX,小女儿取名高梦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X不满被告高X对家庭照顾较少,加之经济问题等原因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激化。现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X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理解。本案中,原告李X与被告高X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高X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尽量维持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李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和被告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王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X
  • 2014-06-29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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