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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00274号

  • 综合类型
  • (2014)杭滨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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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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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2005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韦X在本区乘坐195路公交车行驶至滨盛路时代大道XX附近时,趁被害人霍X不备,扒窃其背在右肩的挎包内的三星I9260型手机1只,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X的陈述;证人金X、雷X、仇X、楼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韦X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费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X
  • 2014-10-21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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