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张XX,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金XX与被告陈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273932.97元及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0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80502.97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X因需向原浙江XX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25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金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浙江XX向被告陈X发放贷款2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6月13日,浙江XX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7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后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73932.97元、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0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80502.97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XX代偿款28050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41元,由被告陈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德忠
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
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