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1,男,汉族,生于201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X2(系原告张X1父亲),男,汉族,生于1972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罗X(系原告张X1母亲),女,汉族,生于1975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59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X1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1的法定代理人张X2、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2017年6月26日10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龙潭XX出发往清江镇通南XX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XX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旁行人即本案原告张X1撞到,导致其右腿受伤。
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X1无责任。
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要求:1.骨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6月禁止负重;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
2018年1月10日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1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
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分文。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住院医疗费12784.64元(合计20784.64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60元/天×31天=1860元;3.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院外营养费:30元/天×(90-31)天=1770元;5.后续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00元;8.其他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40514.64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是原告自己在公路上横着跑动,自己撞到车子上的,可以到现场调查。
住院是原告自己找的医院,被告去医院看过四次,最后骨折损伤是二次手术。
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应该出院,对于二次手术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龙潭XX出发往清江镇通南XX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XX处时,因被告刘XX操作不当,将路旁行人即原告张X1撞到,导致张X1右腿受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
2.右腓骨骨折。
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20784.64元。
2017年7月1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江中队作出第201XXXX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刘XX承担全部责任,张X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XX(2018)法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1的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
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XX所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保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XX垫付医药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巴州区光耀小学证明、入出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无牌电动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张X1撞到,导致张X1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江中队作出第201XXXX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全部责任,张X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被告刘XX所有的无牌电动车未投保保险,故应当应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X1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
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检查,共花费医药费为20784.64元。
被告刘XX垫付了8000元,故本案中主原告张医药费12784.64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
张X1的护理时限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故原告张X1的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
4.营养费。
张X1的营养时限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5.交通费。
根据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
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其他损失3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1278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914.64元。
由被告刘XX赔偿给原告张X133914.64元。
二、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