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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鄂0107刑初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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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X在担任中国XX公司速递业务员期间,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XX快递中心工作现场,发现寄往青山XX周大福珠宝专柜的快递包裹后,将此快递包裹藏匿于自己的送货筐内带出快递中心,并将此包裹内的各种足金黄金饰品共21件窃为己有。
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的21件黄金饰品总价值人民币59,95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人刘X,4、张X,4等人证言,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归案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桂强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人民陪审员吴忠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
  • 2018-07-30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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