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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潘XX、潘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台温商初字第21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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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潘XX。
被告:潘XX。
被告:莫XX。
原告程XX为与被告潘XX、潘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程XX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潘XX、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程XX起诉称:被告潘XX、潘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向程XX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XXX.00元),特此据为证”。被告莫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潘XX、潘XX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莫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程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及被告潘XX、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XX与潘XX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被告莫XX的常住人口详情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潘XX、潘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XX由被告莫XX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配偶即被告潘XX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潘XX、潘XX、莫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被告潘XX、潘XX、莫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潘XX、潘XX系夫妻关系。被告潘XX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由被告莫XX作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XX的配偶即被告潘XX交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潘XX、莫XX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程XX与被告潘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XX、潘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XX自愿为被告潘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程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莫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9050元,由被告潘XX、潘XX承担,被告莫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叶日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庄XX
  • 2014-08-22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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