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XX,该社主任。
被告:周XX,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沈XX,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刘XX,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周XX,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吴XX,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周XX、沈XX、刘XX、周XX、周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周XX、沈XX、刘XX、周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沈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费率8.94‰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费率13.41‰计算);2.判令刘XX、周XX、周XX、吴XX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XX于2015年5月1日由沈XX、刘XX、周XX、周XX、吴XX担保向XXX申请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4‰,逾期利率加收50%/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结息7271.20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XXX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
周XX、沈XX、刘XX、周XX共同辩称,案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四名被告从未收到XXX交付的款项。四名被告均以耕种农田为生,并不需要大额款项,且系在XXX和周XX的欺骗下签字。XXX交付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如果确实发生了100000元的借款,只可能是XXX和周XX违规操作、非法占有,XXX负责人的行为构成侵占、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周XX未作答辩。
吴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存入凭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周XX与XXX签订第505003号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周XX)因养殖缺少资金向乙方(XXX)申请借款100000元,计划使用12个月,甲方配偶签章,视为自愿以其共有和自有资产及权利为本合同甲方义务担负履约责任。……乙方确认借给甲方互助资金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8.94‰,逾期加费50%/月。本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本合同的甲方按期偿还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XX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沈XX作为周XX的配偶签名捺印。刘XX、周XX、周XX、吴X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周XX、沈XX向XXX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社员借款凭证,并在借款社员一栏签名、捺印,刘XX、周XX、周XX、吴XX在担保人一栏签章、捺印。2015年12月31日,XXX向周XX出具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载明周XX归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金使用费7271.2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X与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周XX立据向X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沈XX作为周XX的配偶自愿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承认案涉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XXX要求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XX、周XX、周XX、吴XX自愿为周XX、沈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XXX的会计唐XX本人表示将借款款项在XXX柜台交给周XX本人,与XXX主张借款款项由唐XX交给周XX的陈述相吻合,且案涉借款并非公民个人间的民间借贷,借款亦非巨额借款,且经审查案涉借款凭证及借款结算凭证均已归入XXX的账册,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周XX、沈XX、刘XX、周XX抗辩认为XXX的负责人违法经营并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能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XX、吴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1.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8.94‰计算;2.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1‰计算);
二、被告刘XX、周XX、周XX、吴XX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周XX、沈XX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XX、周XX、周XX、吴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沈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XX、沈XX、刘XX、周XX、周XX、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惠
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