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扶沟XX,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何XX,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扶沟XX,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6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扶沟XX,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何XX、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娄朋威、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宋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扶沟XX公司总经理谢XX(已判刑)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招募被告人杨XX、何XX、刘XX等人为业务经理,以高息为诱惑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河南XX公司鉴定,被告人杨XX在扶沟XX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537人次,实际吸存额人民币1455.70万元,未兑付数额人民币420.34万元,从中获取提成及基本工资58.1732万元(其中基本工资5.9060万元);被告人何XX在扶沟XX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269人次,实际吸存额人民币811.64万元,未兑付数额人民币216.09万元,从中获取提成及基本工资35.8885万元(其中基本工资6.4719万元);被告人刘XX在扶沟XX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237人次,实际吸存额人民币704.50万元,未兑付数额人民币223.53万元,从中获取提成及基本工资29.78655万元(其中基本工资5.278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X、何XX、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XX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5.8885万元;被告人刘XX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9.786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何XX、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扶沟XX公司为依托,为谢XX吸收公众存款,三被告人分别与谢X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三被告人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兑付情况及退赔违法所得情况,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XX、刘XX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多次吸收公众存款,不宜认定为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173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