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蓝XX、邱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4民初6931号
原告:吴XX,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焦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蓝XX,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xx区。
被告:邱X,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xx区。
原告吴XX与被告蓝XX、邱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被告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XX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437.4元、护理费4883元、误工费1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23.6元,以上共计29,092元。被告邱X辩称: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承担。医疗费我已经给付原告了,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不知道原告怎么计算的,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称每天约定的劳务费是200元不属实,原告的月工资是3500元,没有每天200元的时候。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做这个工作一个月了,一直有人教他怎么做,原告受伤是在师傅把机器停了调设备的时候,原告自己好奇把手伸进去受伤的。正常工作的时候最多也就是手指会受伤,不会像原告受伤那么严重,因此原告自身也有一部分责任。
被告蓝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共同经营沈阳市XX不锈钢经销处期间,被告自2018年9月19日开始在该经销处做钣金工。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沈阳市胸科医院诊断结果为原告左手3、4、5掌骨骨折、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另行支付医药费1437.4元。出院后医院开具的休息诊断总计为87天。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月3500元。2018年9月原告工作12天,被告为其发放工资1400元;2018年10月份,扣除保险200元及医院住院返回的现金332元,加上原告加班6小时的工资78元,被告为原告发放10月份的工资30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志本、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钣金工,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药费1437.4元,原告提供了病志本及医药费收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原告住院24天,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3.6元,原告提供了复印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门诊复查的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确认为2772元(42,157元/年÷365天X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按照误工天数结合收入情况来确定,原告总计误工111天,被告为原告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故应将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12天)的误工费去除,给付剩余99天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550元(3500元/月÷30天X9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做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8,483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XX、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总计18,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蓝XX、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