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县恒某路。
负责人: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县。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曲XX、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驾驶人曲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有相关的笔录材料证实。无论曲XX是何种原因离开现场,都未对现场起到保护作用,未能及时救治伤者,为法律、保险免赔条款所禁止,上诉人可以拒赔。尤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自愿放弃声明》,且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案中的《自愿放弃声明》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协议,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明确放弃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反证证明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做出与该协议约定相反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向被上诉人释X是否另行提起诉讼认定该《自愿放弃声明》无效或可撤销,先行确定该声明的效力才能继续审理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严格来说是具有相对性的保险合同,仅能由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提起理赔。现经法律拟制,三者方可以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也同样可以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三者进行抗辩,并不属于内部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签署协议放弃商业险赔偿,一审法院也认定放弃的效力是存在的,法院不予干涉,仍然判决上诉人赔付三者险,势必会造成上诉人赔付后再追偿的后果,浪费诉讼资某,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曲XX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受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因伤离开现场,即便被上诉人曲XX在事故中受伤,其伤情明显轻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曲XX在事故现场应当先对伤情较重的刘XX进行救助,但其不但未及时报警,也没有留在现场,若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确实需要优先治疗则应当认为是有酒驾醉驾之嫌疑。
刘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由。第一、曲XX在当天事发后虽然短时间离开现场,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头部受伤前去诊所治疗,而非故意逃逸,且事后自行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楚,并根据原审法院调查,见证人武X陈述“事故发生后曲XX头部流血走路不稳”的证言与曲XX本人陈述一致,理应采信。上诉人认为曲XX存在逃逸不属实。第二、沈XX与本案上诉人的私下免于赔偿的约定依法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答辩人,沈XX在没有任何法定情形和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放弃理赔权益,存在主观恶意,该放弃理赔声明对作为受害人的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曲XX辩称,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离开现场的原因系自身受伤需要治疗,而非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上诉人不存在拒赔的事由。(1)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武X的谈话笔录中,武X先后两次提到答辩人的伤情,在谈话笔录中,武X描述为“我看见对方司机下车了,然后头部流血,走路摇摇晃晃,走不稳,然后蹲在路边”,上述论述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服务报告》中答辩人描述的情况相吻合,其描述为:“当时我眼前一黑,便趴在方向盘上,感觉头昏”(2)《服务报告》中,案外人曲XX曾描述:“到现场后,120也赶到了,正在往车上抬伤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因头部受到剧烈的撞击出血,已身不由己,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急于进行救治,且答辩人去治疗时,刘XX己被抬到120车上拉去急救。(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存在拒赔的法定事由。因此,事故发生后,不存在答辩人未对现场起到保护作用及未及时抢救伤者的情况,答辩人因自身伤情需要进行救治的原因离开现场,而非逃避法律追究,上诉人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自愿放弃声明》的效力问题。(1)被上诉人沈XX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沈XX签订《自愿放弃声明》应当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是重大误解或其它原因。(2)在《自愿放弃声明》中,沈XX放弃索赔的原因系因伤离开现场,根据沈XX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此条并不是上诉人拒赔的事由。(3)根据《保险法》65条的规定,只有被上诉人沈XX对受害人刘XX的各项损失赔偿后,被上诉人沈XX才能对上诉人进行索赔,才能对其权利进行处分。而在被上诉人沈XX没有对刘XX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而放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首先是没有经过受害人的同意,其次其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其放弃索赔声明对受害人刘XX来说应该是无效的。(4)被上诉人沈XX签订的《自愿放弃声明》,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XX签订《自愿放弃声明》,实际上是剥夺了沈XX应当享有的权利,《自愿放弃声明》应属无效。3、保险合同不同于其它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权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是只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简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是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第三人之前法律规定不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直接理赔,被保险人无权处理保险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XX所签订的《自愿放弃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被告曲XX驾驶鲁N×××**号车辆行驶至省道316线与停放在公路西侧武X驾驶的货车及站在车下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X和原告均不负责任;被告沈XX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曲XX系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曲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285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购买轮椅支出4230元、交通费2000元;其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270日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其支出鉴定费2860元;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主张每天平均收入为5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一人为护工支出护理费6118.2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平均每天收入1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护理120天计算;其主张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和儿子,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生活费;其主张修车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医疗服务护送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陪护服务协议、护理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护工身份证明、护工护理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汽车维修明细及修车费票据、出租专用定额发票。被告某某公司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曲XX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其与家人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其伤情轻微,在其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并未返回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的被保险人被告沈XX、曲XX、武X就事故经过进行了调查,对于曲XX逃逸的行为沈XX自愿放弃索赔权益并在书面声明中签字,所以我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提供服务报告、自愿放弃声明、索赔申请书、谈话记录;对原告主张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陪护服务协议无家属签字,协议格式不规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未提供家庭关系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轮椅的费用、交通费均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曲XX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其因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治疗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沈XX签的声明应属无效;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自愿放弃声明等证据辩称,声明是被告沈XX与某某公司的私下约定,依法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被告沈XX在无事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放弃索赔,存在主观恶意,该声明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交强险才不予赔偿,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被告沈XX放弃索赔的原因是曲XX“因伤离开现场”,因此依法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拒赔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被告沈XX签字自愿放弃声明中记载,其认可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因伤离开现场而放弃本次事故的索赔权益。但,被告沈XX并非本次事故的见证人,其言辞无法证实驾驶人被告曲XX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同时,被告沈XX在该声明中认可“该声明内容仅作为其与某某公司的约定,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效”,所以被告沈XX作为被保险人自愿处分其享有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干涉。但,上述双方的约定内容已侵害到第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约定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对事故见证人武X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曲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头部流血,然后下车时走路摇摇摆摆的走不稳,然后蹲在路边”,与其提供的对被告曲XX在事实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在事故发生后“眼前一黑,趴到方向盘上,右侧头部有轻伤,感觉头昏”相一致,均证实被告曲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被告曲XX在庭审中辩称因受伤去医院接受治疗才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曲XX作为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追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曲XX不存在逃逸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武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与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侵权实施人被告曲XX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沈XX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武X不负事故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因原告的损失超出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法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未起诉武X,一审法院依法应扣除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虽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结论并据此计算原告相关诉求;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原告诉求雇佣护工支出的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理由同上;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购买轮椅费提供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并结合当今社会劳动力就业现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某,所以其因受伤治疗休养造成收入减损确为客观合理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其主张的农村居民身份认定其收入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诉求护理人员其亲属收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理由同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原告作为扶养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其因伤残是否造成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程度及因此影响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我国法律未对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而且伤残等级反映的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在依次减弱,因此一审法院无法仅仅依据伤残等级这一种抽象损失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该项诉求。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对原告其他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计算。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63.5元(详见赔偿清单),依法扣除武X交强险应赔偿的12100元,余款187963.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2000元,剩余除鉴定费外的63103.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曲XX赔偿(被告曲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沈XX依法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曲XX承担。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200元,多余款项应予退还。上述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某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样式及山东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曲XX离开现场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事由,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的情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XX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曲XX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交《撤回证据申请书》,表示不再提交同类型保单、山东省高院裁定书作为二审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庭后申请撤回,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加干涉,视为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对见证人武X、被上诉人曲XX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曲XX受伤。曲XX没有实施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其离开现场系因治疗伤情而非逃避责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曲XX离开现场影响了事故认定或延误伤者救治,曲XX的行为也未被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逃逸,因此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责任保险设立的价值取向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确保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基于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实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延伸;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为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是履行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因被保险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而丧失,即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抗辩权对抗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沈XX放弃保险理赔不影响受害人刘XX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能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