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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XX公司、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14民终1082号
交通事故
郑园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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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XX**鑫星国际大厦****。

  负责人: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XX州市XX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孟XX,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原审被告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少赔偿孟XX各项损失13876.16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伤者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没有完税证明和工资流水。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没有交警核实,没有听取录音证据,对于医疗费用等不应当由我司赔偿。

  被上诉人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孟XX述称,同被上诉人孟XX答辩意见。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21时37分许,孟XX骑行电动二轮车在铁路桥南XX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因躲避水坑而逆行的孟XX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XX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接到赵XX的报警后,派出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后,又驱车赶到齐河县人民医院,在医院见到了伤者家属及小轿车驾驶员亲属,得知受伤的二轮车驾驶员叫孟XX,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其车主孟XX,孟XX与孟XX为姑侄关系,双方亲属称其双方是亲戚关系,自己私了处理,不再需要交警队处理,并签字。2018年7月23日,XX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出警证明”一份。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孟XX。该车在XX州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孟XX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306.16元。庭审中孟XX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孟XX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要求私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从勘察现场可看出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孟XX由北向南为躲避坑洼越过道路中心线,逆行与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并无过错,证实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X州XX公司认为,该出警证明无法证明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鲁N×××××号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孟XX是否存在酒后、无证等法律禁止性行为,且并未说明双方所占责任比例,无法证明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责任赔偿情况。我公司认可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2、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是由被告孟XX支付的。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X州X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为14261.16元,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比例。出院记录的出院天数为手工改写,没有加盖公章。3、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天。说明一下我方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且已经在病历首页由医院更改,但是因为鉴定时病历没有更改,所以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事实不符,应当为住院期间21天。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法院委托鉴定,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限7天。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是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住院治疗,且是据此出具的护理期限,与住院病历不冲突。4、提交济南市XX鑫*冷藏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孟XX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一直到2018年7月30日未上班,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50元。到庭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济南市XX鑫*冷藏厂,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且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查勘时在家务农不符。对于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5、提交市中区晓*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赵XX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原告女儿及误工情况,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到庭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提交赵XX的工资银行流水,个税证明,且与我公司住院查勘时护理人为赵XX,工作单位为在家务农明显不符,对于护理材料不予认可。6、提交另一护理人赵XX所在单位山东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赵XX与赵XX。孟XX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XX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赵XX工作单位为山东XX公司月工资4500元,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且该份证据为我公司证实护理人员以后原告方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与我公司查勘是明显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7、提交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车损为2480元。到庭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电动车价值为2480元,与鉴定报告中车辆的损失情况明显不符。该轻骑牌电动车即使在市场上买一辆同价值的二手车价值也就在800元左右。我公司酌情认可800元。8、提交鉴定费发票单据一张,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00元。XX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9、提交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XX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我公司酌情认可100元。10、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明我方的各项主张。XX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护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内认可。营养鉴定报告为7日,每日30元,210元以内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电动车认可800元。原告方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我方均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方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8年11月7日济南市XX鑫*冷藏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孟XX)一份,2018年11月8日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赵XX)一份,2018年11月7日市中区晓*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赵XX)一份。XX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扣发证明,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查勘时不相符,且仅仅提拱了工资扣发证明没有提供个税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对此原告方认为关于个人所得税,三个当事人都没有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元的比例,原告孟XX、赵XX所在单位是个体户,三个当事人所在单位人数较少,工资都是发的现金。在劳动合同上也注明了,他们是按照天数计算工资的,上多少天算多少天的工资。孟XX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实住院了。原告及XX州XX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14261.16元,门诊单据一份1045元,证明原告住院时孟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垫付情况不清楚。住院时我方没有拿药费、住院费。XX州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比例,酌情按照10%计算。该案事故认定责任书,没有明确事故责任,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于超出部分,酌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XX州XX公司当庭提交住院查勘表复印件一份,护理人签字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为赵XX,证实原告孟XX与护理人赵XX职务均为务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方单方提供的,内容是被告方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查勘时间是6月12日。因为赵XX是有工作的,不可能长期在医院护理,只能是反映当天的情况。原告方提供由其女儿护理合情合法。伤者的工作单位,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在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至于被告勘验内容为什么写在家务农我方不清楚。孟XX质证后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孟XX的答辩意见以及XX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出警证明”,能够证实孟XX在躲避水坑而逆行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孟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孟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孟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X无事故责任。XX州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X州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XX作为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故对原告方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孟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孟X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孟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为7日。根据孟XX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其与济南市XX鑫*冷藏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8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故其误工费为:150元/天×30天=45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女儿赵XX的身份证、其与市中区晓*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8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其护理费为:160元/天×7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XX州XX公司均同意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400。6、鉴定、评估费:1700元(700元+1000元)。7、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2480元。综上,原告孟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2410元。对于XX州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必要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XX州XX公司辩解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716.16元。其中被告孟XX已垫付的医疗费15306.16元(14261.16元+1045元),由被告XX州XX公司直接支付给孟XX,其余款项12410元,由被告XX州XX公司支付给原告孟XX。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关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有无不当;二、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XX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出警证明”中对于事故发生的现场做出了具体的描述,原审被告孟XX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原审结合该事故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做出责任分析和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分析结论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事故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做出的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据此做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完整,完税证明和工资流水并非证明实际收入的唯一标准,上诉人关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巩书辉

  书记员    王艳菊


  • 2019-06-25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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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毕业于济南大学法学院,同年通过司法考试,2011年在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职业至今,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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