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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殷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1425刑初286号
刑事辩护
郑园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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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1425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殷XX,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尹XX,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泰安市高新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禹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受审。

  辩护人:郑园园,山东XX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一部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殷XX、尹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殷XX及其辩护人史XX、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XX、李XX等事先经与李X1(已判决)电话联系,刘XX安排其司机被告人尹XX、殷XX驾驶车辆从齐某锋钢厂运送钢材出厂后,到李X1租用的场地通过李X1及其雇佣人员操作卷向机等机器窃取钢筋。期间,被告人刘XX盗窃钢材7次,涉案价值49943.94元;被告人李XX盗窃钢材3次,涉案价值15480.47元;被告人尹XX盗窃钢材3次,涉案价值24763.74元;被告人殷XX盗窃钢材4次,涉案价值2518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李XX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11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殷XX、尹XX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8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6日、27日四被告人先后将赃款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殷XX、尹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刘XX、李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殷XX、尹XX系坦白,均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殷XX、尹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殷XX、尹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本案涉案人员驾驶车辆号牌、被告人刘XX、殷XX、尹XX、李XX盗窃钢材明细表、结算价格、山东XX销售出库单、9米、12米定尺螺纹钢包装重量技术要求、账本登记汇总表、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刑初56号、19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X2、温X、李X1、杨某、朱X、张X1、张X2等的证言,被告人刘XX、殷XX、尹XX、李XX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殷XX、尹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李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殷XX、尹XX系坦白,四被告人均将赃款全部退缴,积极缴纳罚金,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上列被告人退缴的赃款65424.41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纪XX

  人民陪审员  宋文广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2-06
  • 齐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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