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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玉、山东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鲁14民终2494号
劳动工伤
郑园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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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齐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区黄河大道**号**中心*座**室。

  法定代表人: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耿X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法律相悖。良*公司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和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就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仲裁时耿X玉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来证实与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耿X玉提供的劳动是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良*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一方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耿X玉对应聘、入职、工作、离职过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程序,因此,耿X玉要求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耿X玉请求良*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诉讼费由耿X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良*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在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居*。2019年4月28日,良*公司的住所地由齐河县城区XX*区*号变更为齐河县城区黄河大道**号*中心*座*楼**室。居*良与居*是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公司与耿X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一方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耿X玉对良*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良*公司的主体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耿X玉对良*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齐劳人仲案字[2019]第48号﹞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裁决书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是耿X玉和良*公司,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良*公司、耿X玉的诉辩主张相关,且耿X玉承认其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该裁决书能从形式上说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良*公司对耿X玉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耿X玉提交的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良*公司提交的居*身份证复印件相一致,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耿X玉提交的居*的准考证复印件,字迹不清晰并有部分遮挡,无法进行有效核对,且准考证内容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不予采信;耿X玉提交的谈话录音,未能体现谈话人的身份,且良*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谈话主体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耿X玉于庭审中称招聘信息是居*良发布的,但该招聘信息是居*良以良*公司的名义发布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发布,耿X玉未能提供予以证实;耿X玉于庭审中陈述的应聘、入职、工作、离职过程,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耿X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良*公司与耿X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耿X玉要求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良*公司不应向被告耿X玉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X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X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居*的父亲居*良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耿X玉工作的时间、内容及工资情况。证据二,与居*的父亲居*良通话录音U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工作内容等。良*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并且两份证据只证实与居*的父亲居*良存在关系,无法证明与良*公司存在关系,良*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居*,因此耿X玉的上诉无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耿X玉主张与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从耿X玉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等方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耿X玉未提交直接与良*公司相关的证据初步证明与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耿X玉所谓工作内容、报酬等等方面均不能认定与良*公司直接有关,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良*公司不应支付耿X玉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耿X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X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记员    刘XX


  • 2019-09-05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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