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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云民终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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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大道XX路X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云南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汇源高XX入口旁。

  法定代表人:高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石屏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XX镇x村豆制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修x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李XX,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李X,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张X,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农信社)及原审第三人石屏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李X、张XX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XX公司出借账户违反规定为由,驳回XX堂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尾号为0132账户是XX公司专门为XX堂公司开立的作为收取XXX货款的转用账户,借用账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属于XX堂公司的事实;2、被扣划的172.6万元款项是0132账户事先已经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由于XX堂公司不知情而通知XXX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属于是错误通知支付,0132账户的资金是特定化的资金,能够与XX公司的资金相区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XX农信社答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是作为判决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3、XX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XX公司0132账户内存款172.6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XX、张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为24×××32内的存款172.6万元属于XX堂公司所有;3、请求人民法院对XX公司在中国XX账户为24×××32内的存款172.6万元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15年1月9日,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XX堂公司需求加工产品,结款方式为XX堂公司预付10%定金后,XX公司安排生产,余款为XX堂公司提货后30天内结清;合同期限贰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止。2016年4月7日,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坐落于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XX二期8幢的所有生产设备转让给XX堂公司,设备转让后,XX堂公司无偿提供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不得生产非原告XX堂公司指定的产品;全部生产设备总折价为663000元,协议签订后5天内,XX堂公司先付定金50000元,剩余金额在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XX堂公司可以委托股东以货款形式支付。2016年4月16日,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中国XX银行24×××32账户委托XX堂公司管理,作为山姆会员店客户收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归XX堂公司所有;该账户金用于山姆会员店客户收款、支付印刷厂包装袋费用、支付物流公司物流费用、支付XX公司货款、支付XX堂公司代运营费用。2017年4月27日,XX农信社诉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红河中院(2017)云25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前向XX农信社还清借款本金1300万元,付清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复利909040.23元,并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若XX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务,XX农信社有权对第三人李XX提供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滇池高XX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李X、张X提供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滇池高尔夫社区G-110幢房地产(房房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字第**)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调解书生效后,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相应款项,XX农信社向红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中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云25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XX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滇池高XX房地产,以及李X、张X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滇池高尔夫社区G-110幢房地产;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云25执17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了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营业部账户24×××32内的存款172.6万元。该款项划拨后,XX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云2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XX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驳回了XX堂公司的异议请求。XX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不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XXX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该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其次,虽然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但并不意味着XX堂公司可以合法取代XX公司成为其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单位之间出借账户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金融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XX堂公司对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营业部账户24×××32内的存款172.6万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XX堂公司主张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营业部账户24×××32内的存款172.6万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划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委托加工合同》、《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XXX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4元,由XX堂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堂公司对XX公司在XX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132的账户内的172.6万元资金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本案中,XX银行尾号为0132的账户是XX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开立,该账户的预留印鉴是XX公司公章,因此应认定XX公司是XX银行尾号为0132的账户对权利人。XX堂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在该账户开立十一个月之后,证明0132账户并非XX公司专门为XX堂公司开立。013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从2015年5月7日XX公司开立该账户至今,该账户有多笔业务往来,庭审中XX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0132账户内的172.6万元款项已经特定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堂公司对XX公司在XX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132的账户内的172.6万元资金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0-26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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