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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XX自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云25民终1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云南贞元律师事...事务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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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71年8月14日生,满族,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XX。住所地蒙自市北京XX。

  负责人:李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XX(以下简称xx蒙自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重新计算上诉人所欠贷款本息金额,被上诉人如数返还不当得利;4.向被上诉人提请民事赔偿。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后,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同时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发现他们的商业欺诈行为,所以并没有按照合同法以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内的相关规定一式二份给予上诉人一份。上诉人手中只拿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件一份及房屋扣押证明一份,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此问题提出质问,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按合同法规定交由一份给上诉人。双方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向上诉人发放了共计66万元的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同时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将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使用的共计659792.00元消费金额全部按照协议内容以120期,年利率7.6进行分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0466.88元,后调整为每月21日固定等额本息还款10670.25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上诉人每月21日固定还款,60个月共计等额本息还款604105.45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内容与上诉人共同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一审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庭审答辩以及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以30万元信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96个月的附件《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毫无关系,双方理应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期限120个月中依法履行。因被上诉人如约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内容发放66万元授信额度贷款给上诉人,并进行了120个月的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在2018年10月11日9:24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贷款相关部门负责人协商此事时,多次就此问题询问,但对方一直没有正面回答,也没有否认120个月,66万元额度的事实,只是一再强调是因为信用卡一次逾期导致风控原因造成不能继续使用循环额度。自2015年10月14日,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如约履行24个月还剩下96个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先行违约,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内容,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告知上诉人就擅自中止了上诉人继续使用66万元120期的授信循环额度。偷梁换柱,用2013年10月14日与上诉人同日签订的附件《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替代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6年3月一2018年8月期间,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非法得利对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享有50日的免息期的权利于不顾,在上诉人消费一天后擅自按照60个月进行分期,并根据分期期数按照消费易贷款收取年息7.6%的利息,并累加本金至上诉人所欠贷款本息金额中,自2016年5月—2018年10月,处于对银行无条件的信任和诚实守信的道德品质,上诉人毫不怀疑的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每月14日单独为被上诉人假借附件《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名义从未发放过的30万元空白额度进行等额本息还款,共计还款105092.91元。上诉人在2016年5月—2018年8月所使用的循环消费额度20346.75元是属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可以享受50天免息期的循环消费贷款,至今这个额度还一直保留在上诉人的贷款账户中。根据上诉人在xx银行的还款流水表明,被上诉人是按照发放上诉人96万元的循环使用额度要求上诉人进行等额本金还款的,事实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的30万元额度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在附件《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注明此协议中的30万额度是包含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66万元的授信额度中,被上诉人用来进非法获利可以享50天免息期的循环消费额度20346.75元被层层加码,积累本金,收取利息,共计非法得利105092.91元,被上诉人的套路、手段与当今国家严厉打击的金融诈骗、套路贷同出一辙,只是实施主体不一样,一个是个人或公司法人社会团体,一个是国家金融机构。在实施非法获利的过程中,超出被上诉人设定的转贷期限60个月不能正常使用循环额度时,被上诉人就会以银行风控为借口拒绝让贷款客户正常使用循环功能。如果出现意外,比如像上诉人因经济原因导致逾期,为了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被上诉人就会委托律师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转嫁风险,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证词,要求贷款客户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欠款,如客户无力支付,就会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2019年春节前夕,为了早日还清此笔抵押循环贷款,上诉人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将房子出售,后因购买者信用卡逾期被银行拒贷导致交易失败,此次交易是蒙自茂XX公司代为办理的。被上诉人诉讼状中所陈述的以及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原告多次采用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拒不还款或无故拖延”与事实不符,完全属于捏造谎言、歪曲事实。被上诉人为了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转嫁风险,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证词。鉴于被上诉人xx蒙自支行的的所作所为,视法律为儿戏,只顾一己私利,置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于不顾,完全践踏了社会公信力,丧失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应具备的信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附件《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合同,上诉人有权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止履行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附属《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内容,决定了此份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答辩观点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偏面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列虚假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贷款本金人民币639653.25元,以及减半支付一审诉讼费5185.50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未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官在明知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己经涉嫌严重的违法违规。庭审结束后,一审主审法官对上诉人递交的补充资料及证据不置可否,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匆匆下达了判决书,丧失了最基本职业道德。四、返还不当得利,提请民事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一审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庭审答辩以及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贷款本息657114.86元的金额是错误的,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金融部门相关法律法规重新计算。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如数返还其利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违法违规操作不当得利105092.91元。

  xx蒙自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蒙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657114.86元(包含本金639653.25元截止到2019年2月12日止产生利息16277.96元、罚息924.15元、复息259.50元),及偿还2019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蒙自市产,原告xx蒙自支行对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xx蒙自支行与被告朱XX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对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抵押担保、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回收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为9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共用贷款639653.25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最后一笔款后,认为被告在其他银行有贷款逾期,征信有问题,为了避免风险,关闭了被告的授信额度。2018年9月16日被告因授信额度不能使用同原告协商未果。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已逾期6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方式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6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回收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39653.2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XX贷款本金639653.25元及自2018年9月22日至清偿完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XX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蒙自市产(蒙自市房产证2013房监字第××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XX对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元,减半收取计5185.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交U盘一个,内存有上诉人与xx蒙自支行工作人员朱XX、李X等人的协商谈话录音和手机银行的电子截图,欲证明:1.其在2018年9月发现额度不能用,与xx工作人员协商发放金额是66万元、循环使用120个月,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2.消费易协议书是以欺诈行为签订的;3.早已设置还款期限,风控只是借口中止合同;4.同意卖房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法庭当庭对录音进行了播放,并将U盘中的截图打印书面材料,由被上诉人质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截图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是一致的;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xx蒙自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后,对抵押物朱XX所有的座落于蒙自市产(蒙自市房产证2013房监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0万元的免息垫付限额,免息垫付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自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本金43笔共计XXX.88元,上诉人共计偿还本息合计902139.49元,尚欠本金639653.25元。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6次逾期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捺印,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26日的近5年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未发生任何争议。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蒙自支行的所作所为,视法律为儿戏,只顾一己私利,置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于不顾,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附件《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合同,上诉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止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8条18.1.3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第35条35.1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5.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36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6.1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36.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照上述约定,现上诉人6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回收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利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违法违规操作不当得利105092.91元的上诉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9-17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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