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史XX,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李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渤,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XX因与被申请人XXX(以下简称XX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XX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8月我从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上面无时间,且为复印件,违反应提供原件证据规则。二、我向XX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但根本没有收到该银行50万元放款。请求依法再审。
XX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史XX在我行预留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二、一审庭审时我行已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原件提交给法院核对,法院留存复印件没有问题。三、史XX申请的50万元的贷款已经通过银行审批,并发放到其指定的直客式经销商账户,其也向银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史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史XX向XX银行贷款5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8%,史XX还用其所有的苏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等。2017年11月1日,XX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将50万元汇到史XX指定的直客式经销商账户。后史XX通过预留在XX银行的尾号82596借记卡向XX银行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8月尚欠本金283553.32元。XX银行起诉,要求史XX偿还剩余的借款的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向史XX在借款合同中预留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程序合法。史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一、被告史XX返还XX银行借款本金283553.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史XX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XX银行有权对史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90XXXX9012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次本案审理期间对相关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现史XX称自己未收到50万元贷款,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史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爱莉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