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XX工程有限公司与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585号
原告:景洪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余XX。
原告景洪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水池工程款455772.06元及利息12734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按同期同类3-5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勐海县曼勒小组的“漫乐山某基地”2700立方水池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格,按每立方750元结算,工程价款为XXX元;②工期为50天;③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④增减工程量另行结算;⑤发包方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等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对漫乐山某基地水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并要求对2个1000立方蓄水池增加蓄水174.65立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承建水池,工程项目如期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生产使用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水池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佘XX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为XXX元,增加的两项工程价款分别为130987.50元和139784.56元。本案总工程款合计XXX.0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万元,尚欠工程款455772,0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付工程款120万元。之后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5772.0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734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按同期同类0-5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建被告的水池工程,已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水池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但被告违约,尚欠原告工程款455772,06元,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银行利息127344元,合计583116.06元。利息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印鉴齐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名称由“西XX公司”变更为“西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云南省勐海县曼勒小组(漫乐山某基地)的水池建设,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的2700立方水池,按每立方750元包干价结算,合同价款为XXX元。承包人进场后完成1000立方水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承包人再完成1000立方水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款项发包人于2014年8月31日前除扣留保修金3%外,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若发包人违约则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款为XXX.06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84万元后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建盖水池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确认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中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772.06元、截止2018年9月5日的利息1273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72.06元,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27344元(2018年9月6日后续的利息按本金455772.06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96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径X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