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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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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获得一审胜诉。

案件详情

<p>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p><p>  民事判决书</p><p>  (2018)冀0705民初97号</p><p>  原告:高XX,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宣化区深井镇北大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深井镇北XX。</p><p>  法定代表人:高XX,系村委会主任。</p><p>  原告高XX与被告宣化区深井镇北大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705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XX的起诉。高XX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397号裁定书,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985号民事裁定,指令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被告宣化区深井镇北大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承包户)享有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祖父高XX作为户主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父亲高虎代为签章),家庭承包责任田25.4亩,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祖父、父亲、伯伯及原告等祖孙三代家庭成员。1999年二轮承包时,原告祖父及父亲去世,家庭承包以原告伯XXXX为户主,家庭成员仍然包括原告,共承包耕地21.6亩,承包期30年不变。2012年原告伯XXXX去世,2017年对土地承包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村委会以家庭成员减少为由减少登记原告本户承包地。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现被告村委会减少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p><p>  宣化区深井镇北大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高XX生前作为户主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从我村取得家庭联产承包土地7.2亩,属于合法取得。现高X侄子高XX所持其二伯土地承包证书记载的土地数量为21.6亩,没有载明土地四至,没有村委会底册登记,更没有第三轮土地确权登记,所以,其21.6亩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村委会不予承认。</p><p>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是以高XX为户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家庭承包户成员。1983年3月的第一轮承包合同载明,土地承包户主为高XX的祖父高XX,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为自留地4.2亩,责任田25.4亩,两项合计29.6亩。在合同签名盖章栏里发包方盖村里公章,承包户处盖的是高XX父亲高X的手章。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高XX祖父及父亲去世,家庭承包以高XX伯XXXX为户主,家庭成员仍然包括高XX,共承包耕地21.6亩,承包期由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30年不变。1999年1月1日宣化县人民政府向以高XX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p><p>  另查,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我院依原告申请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国家档案馆调取原告方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档案馆没有高XX的合同,我院只调取了和其相邻的家庭承包户高XX和高XX的两份“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进一步查清高XX为户主的二轮承包户中成员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到原、被告属地的宣化区公安局深井派出所调查,由于年代较长和纸质档与信息入机联网问题,在深井派出所暂时无法查到原告祖父高XX、父亲高X和伯XXX的个人身份信息,只能又依职权调取了高XX母亲张XX、兄长高XX及高XX的个人身份信息。</p><p>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主为高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户主为高XX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编号为18号户主为高XX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编号为9号户主为张X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3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方自己绘制的农户家庭承包地情况的草图,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家庭承包户户主为高XX编号为18号和户主为高XX编号为56号的两份“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高XX母亲张XX、哥哥高XX、及高XX本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p><p>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制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重新调整承包地。现原告高XX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持有宣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以高XX为户主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为家庭成员的高XX户下只有7.2亩承包土地,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高XX为家庭成员的高X为户主的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享有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此土地承包合同,张家口市宣化区档案馆也没有查到此份土地承包合同。只根据原告提供与其相邻的张XX户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到张家口市宣化区档案馆调取的高XX和高XX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自己绘制的承包地情况图无法准确确定四至,且承包户中具体成员无法查清,为不侵害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承包地中享有的具体份额应与被告核实确认。</p><p>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p>  原告高XX享有以高X为户主21.6亩土地中的承包经营权。</p><p>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宣化区深井镇北大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p><p>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p align="right">  审判长 阎XX</p><p align="right">  审判员 范XX</p><p align="right">  人民陪审员 罗 明</p><p align="right">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p><p align="right">  书记员 郑XX</p><p><br/></p>
  • 2018-06
  •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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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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