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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纠纷,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债权,并使得当事人对涉案两担保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 合同事务
  • (2018)某23民初89号
合同事务
李忠宝律师 在线
云南天外天(楚雄)...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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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李忠宝律师接收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诉楚雄某农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涉楚雄某商业银行享有楚雄某农资公司的2100余万债权,楚雄某商业银行将债权向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诉讼启动后,针对案件事实,积极调查收集证据,成功为当事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追回债权,并使得当事人对涉案两担保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详情

  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与XX雄XX公司、王XX、王XX、文XX、芶XX、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XX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某23民初89号

  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X。

  负责人: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某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某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雄XX公司。住所地:XX雄市东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系XX雄XX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87年8月7日生,住XX雄市。

  被告:王XX,女,1985年4月15日生,住XX雄市。

  被告:文XX,男,1982年10月31日生,住XX雄市。

  被告:芶XX(曾用名:陈X),女,1989年10月28日生,住XX雄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雄市鹿城镇东兴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系XX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女,1978年10月28日生,住XX雄市。

  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与被告XX雄XX公司、王XX、王XX、文XX、芶XX、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XX雄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文XX、芶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雄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债权人民币204XXXX9946.25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XXX.16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XX公司和王XX名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下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主债权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金等附属债权:1、XX公司名下位于XX雄市鹿城镇东兴XX的土地〔土地证号:XX国用(2008)第X号、XX国用(2009)第X号、XX国用(2009)X1号〕;2、XX公司名下位于XX雄市东XX的土地〔土地证号:XX国用(2009)第X2号〕,位于XX雄市东XX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号〕;3、XX公司名下位于XX雄市鹿城镇东兴XX果园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号〕,位于XX雄市鹿城镇东兴XX15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1号〕;4、王XX名下的位于XX雄市鹿城镇富民街和苍岭镇饱满街的土地〔土地证号:XX土鹿城国用(2007)第X号、XX土苍岭国用(2008)第X号〕;5、王XX名下的位于XX雄市XX饱满街和鹿城镇富民街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苍岭字第X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2号〕;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王XX、文XX、芶XX、XX公司、王XX对原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金等附属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中国XX签订2018年CX001号-4《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中国XX将其对XX雄XX公司2笔债权(截止2018年1月2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04XXXX9946.25元,利息人民币100055.63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此两笔债权如下:1、2017年3月17日,中国XX与XX雄XX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05号〕,合同约定XX雄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债务由王XX、王XX、芶XX、文XX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现已到期;2、2017年11月29日,中国XX与XX雄XX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59号〕,合同约定XX雄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后,XX雄XX公司未按计划还款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可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7年3月17日,王XX、王XX、芶XX、文XX与中国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1号),四保证人对中国XX依据(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对XX雄XX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8月8日王XX、王XX、芶XX、文XX与中国XX分别签署了《同意保证承诺书》对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5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XX与中国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XX对中国XX对XX雄XX公司的主债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被告某南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南XX公司对中国XX对XX雄XX公司的主债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4日被告某南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南XX公司对中国XX对XX雄XX公司的主债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在1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XX于2017年3月2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共计1300万元划入指定的XX雄XX公司X账户,又由XX雄XX公司授权和委托中国XX将贷款用于归还XX雄XX公司欠中国XX025160XXXX2015年(府后)字001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中国XX于2017年11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755万元划入指定的XX雄XX公司X账户,又由XX雄XX公司授权和委托中国XX将贷款用于归还XX雄XX公司欠XX雄分行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鉴于上述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雄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均认可,愿意与原告和解。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王XX、文XX、芶XX、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XX雄XX公司续贷申请》;2、《XX雄XX公司股东会决议》;3、《小企业借款合同》;4、《账户监管协议》;5、《提款通知书》、《提款审核意见表》;6、XXX;7、《委托支付协议》,欲证明:1.XX雄XX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中国XX申请续贷借款1300万元,用于归还025160XXXX2015年(府后)字001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所欠债务;2.XX雄XX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同意向中国XX办理1300万元续贷资金,用于归还025160XXXX2015年(府后)字001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所欠债务;3.XX雄XX公司与中国XX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XX雄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13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的事实;4.2017年3月17日XX雄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由中国XX对XX雄XX公司账号为X的账户进行监管;5.XX雄XX公司委托中国XX将借到的1300万元用于归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1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所欠债务。

  第三组:1、《XX雄XX公司股东会决议》;2、《小企业借款合同》;3、《提款通知书》、《提款审核意见表》;4、XXX;5、《委托支付协议》,欲证明:1.XX雄XX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召开第八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向中国XX借款755万元,用于归还025160XXXX2015年(府后)字0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XX雄XX公司与中国XX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XX雄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755万元,用于归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的事实;3.XX雄XX公司借到755万元借款后用于归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第四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2、XXX;3、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书,欲证明:王XX、XX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与中国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和土地为XX雄XX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

  第五组:1、《保证合同》;2、同意保证承诺书、中国XX银行核保书,欲证明:2017年3月17日王XX、王XX、文XX、芶XX与中国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XX雄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组:1、《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2、《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欲证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中国XX签订《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中国XX将其对XX雄XX公司享有的本金204XXXX9946.25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100055.6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七被告,并在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原告对被告合法享有204XXXX9946.2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

  经质证,被告XX雄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提出中国XX转让债权的时候没有通知公司,公司知道后已多次与原告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XX雄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7日,中国XX与XX雄XX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60XXXX2017(府后)字00005号),约定XX雄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025160XXXX2015年(府后)字001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还款、担保、违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3月20日,中国XX向XX雄XX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中国XX与XX雄XX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60XXXX2017(府后)字00059号),约定XX雄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75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025160XXXX2016年(府后)字0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还款、担保、违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中国XX按约发放了贷款。

  2014年5月22日,王XX与中国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XX名下位于XX雄市富民XX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土鹿城国用(2007)第X号、房产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号),以及王XX名下位于XX雄市XX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土苍岭国用(2008)第X号、房产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苍岭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1.1条约定王XX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雄XX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最高余额内。合同同时对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违约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XX公司位于XX雄市东XX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国用(2009)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雄XX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最高余额内。合同同时对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违约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XX公司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雄东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XX公司所有的下列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1、位于XX雄市鹿城镇东兴XX153号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国用(2008)第X2号、XX国用(2009)第X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号);2、位于XX雄市鹿城镇东兴XX果园巷的房产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XX国用(2009)第X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1号)。其中合同1.1条约定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在1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XX雄XX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最高余额内。合同同时对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违约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3月17日,王XX、王XX、芶XX、文XX与中国X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25160XXXX2017年府后(保)字0001号),约定四保证人对中国XX与XX雄XX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05号)对XX雄XX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3月17日,中国XX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对中国XX与XX雄XX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025160XXXX2017年(府后)字00005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8月8日,王XX、王XX、芶XX、文XX分别向中国XX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对XX雄XX公司797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与中国XX签订2018年CX001号-4《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中国XX将其对XX雄XX公司2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截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04XXXX9946.25元,利息人民币100055.63元,主债权之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并在某南经济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XX雄XX公司共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XXX.1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国XX与XX雄XX公司自愿签订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XX公司、王XX自愿为XX雄XX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中国XX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以及王XX、王XX、芶XX、文XX分别与中国XX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XX雄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及承诺均合法有效。中国XX的所享有的债权204XXXX9946.25元及相应利息,已依法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债权人,有权向本案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保证人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中国XX履行出借义务后,XX雄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国XX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可在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XX公司以及王XX、王XX、芶XX、文XX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费无证据证实,保全费、执行费属未发生的费用,对违约金也无具体金额,对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王XX、王XX、芶XX、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XXXX9946.25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XXX.16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位于XX雄市东兴XX以及东兴XX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国用(2008)第X号、XX国用(2009)第X号、XX国用(2009)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1号〕以及位于XX雄市东XX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国用(2009)第X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号〕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雄XX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王XX所有的位于XX雄市富民XX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土鹿城国用(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X2号〕以及位于XX雄市XX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土苍岭国用(2008)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雄市房权证苍岭字第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雄XX公司追偿;

  四、被告王XX、王XX、文XX、芶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王XX、文XX、芶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雄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雄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王XX、王XX、王XX、文XX、芶XX负担(与上述执行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9-09
  •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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