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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后,判决赔偿原告9万多费用

  • 损害赔偿
  • (2019)云2301民初3877号
损害赔偿
李忠宝律师 在线
云南天外天(楚雄)...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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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案由虽被法院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但这是本律师所预料到的,起初确定案由为“建筑物、构筑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是经办律师的一个诉讼策略,律师在立案时立案庭的法官也提出了这个问题,但经办律师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由承办法官变更案由。事实证明,律师的诉讼策略是正确的,判决结果很多地方原本律师认为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最终判决都支持了。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98095.94元。

案件详情

云南省楚雄市XX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3877号

原告:袁XX,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袁XX,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永安路西端(开XX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34304636B。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XX、袁XX与被告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以下简称社发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罗XX,被告社发局法定代表人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社发局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共计171723.6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2609.5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误工费28846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20时44分许,原告袁XX在太阳历公园老鹰铜像旁散步时,地面盖板突然断裂塌陷致原告袁XX掉入排水沟中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后楚雄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袁XX当即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血,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袁XX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43775.72元,报销医保后个人支付21639.85元。2019年9月4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XX此次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经查,被告社发局是太阳历公园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太阳历公园作为公共场所,沟盖板断裂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社发局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原告案由定性错误。原告诉称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中所指的建筑物、构筑物在组成上应是在空间中具有四维特征,具有从高到低的移动状态,且倒塌造成的损害,应该是倒塌物导致的砸伤、擦伤等,原告踩踏的地面盖板断裂并不属于大众理解认知中的建筑物或者构建筑倒塌。原告身体损伤是坠落下水道导致的,不是原告诉称的建筑物倒塌所致。二、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身体受伤,应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受伤的太阳历公园,被告聘请了物业公司对公园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相关工作规程对公园内设施设备及整体环境进行巡查管理,对公园内需要修缮的地方进行记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上报维修。导致原告受伤的盖板断裂处,在之前的巡查工作中已经发现盖板出现裂痕,及时安排了安保人员按照规定在盖板四周放置四只警示锥筒,以提示行人盖板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已经上报公司安排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袁XX、袁XX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XX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复印件;3.接待报警三联单(回执);4.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6.原告袁XX身份证复印件;7.楚雄市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证明;8.现场证明书、3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照片5张;10.袁XX书写的工资说明书;11.楚雄开发区顺缘宾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2.倪XX身份证;13.结婚证;14.健康证;15.申请证人廖X、孔X出庭作证。被告社发局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日常管理制度》照片复印件3张;2.XX公司太阳历文化公园安全巡查记录表;3.情况说明;4.现场照片复印件;5.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6.申请证人萨XX、钱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孙XX、胡X、萨XX、自从富的询问笔录。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能证明原告袁XX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4,不能证明原告袁XX的收入情况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5,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袁XX受伤经过及受伤后现场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XX公司关于太阳历公园的日常管理制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已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袁XX受伤经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2019年6月3日晚受伤后报警,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9年10月10日对孙XX、胡X、萨XX、自从富进行询问,对询问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袁XX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晚20时44分许,原告袁XX在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公园北XX上观看他人跳广场舞时后退踩在广场排水沟地面盖板上,排水沟地面盖板断裂塌陷,原告袁XX跌入排水沟受伤。随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楚雄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袁XX当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血,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袁XX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原告袁XX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21639.85元,门诊费969.7元。2019年9月4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XX此次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XX系原告袁XX的父亲,原告袁XX生育有三个子女。 被告社发局是太阳历公园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被告将太阳历公园承包给XX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阳历公园排水沟盖板断裂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倒塌,原告袁XX受伤系公园道路下水道盖板断裂跌入排水沟所致,属地下设施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被告为太阳历公园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对太阳历公园的相关场地和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的义务,应保障太阳历公园的公共设施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袁XX因排水沟沟盖板断裂跌入排水沟内受伤,原告袁XX提交的其受伤时的现场照片及申请证人廖X、孔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袁XX受伤时现场情况,在原告受伤后,太阳历公园的保安才在损坏的沟盖板四周设置警示锥桶。原告袁XX受伤时踩踏断裂的沟盖板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袁XX受伤时踩踏断裂的沟盖板周围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袁XX系因自身过错受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太阳历文化公园安全巡查记录表,系XX公司单方制作,其提交的现场照片来源于原告袁XX提交的照片,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受伤,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9年10月10日制作询问笔录,且其中的被询问人萨XX是XX公司员工,被告将太阳历公园承包给XX公司管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踩踏断裂的沟盖板周围的警示标志在原告袁XX受伤前已经设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袁XX受伤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其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袁XX支付医疗费21639.85元、门诊费969.7元,合计22609.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2609.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XX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支持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2019年9月4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16000元,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袁XX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楚雄州医院出院证记载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全休三月,后期治疗费1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被告主张应扣减住院收费票据中所载的护理费764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90天×1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袁XX2019年6月3日受伤,2019年9月4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58494元÷365天)支持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3日期间共计92天的误工费为14743元(160.26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袁XX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每月收入2000多元,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提交的工资说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原告袁XX长期居住生活在楚雄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536元(10768元×20年×10%)、原告袁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7.4元(9123元×14年×10%÷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太阳历公园因沟盖板断裂跌入排水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为98095.94元,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袁XX经济损失98095.94元; 二、驳回原告袁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被告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负担490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袁XX负担189元(已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负担490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袁XX负担71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2-05
  • 楚雄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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