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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诉讼后为当事人追回本金30万以及相应的利息

  • 债权债务
  • (2018)云2301民初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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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达4年的借贷纠纷,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费用,代原告进行起诉后,被告还辩称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代理人积极的跟法院沟通,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突破点,后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判决被告支付本金30万以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2612号

  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开某区永兴商贸中XX。

  法定代表人:狄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忠宝,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XX,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XX市人,无业,住XX市。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开某区盘龙云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忠宝、被告许XX、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04000元,本息合计504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XX系XXXX公司、XXXX。2015年9月15日,被告许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许XX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许XX逾期还款,则被告许XX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账户汇款400000元,经手人为许XX。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XXXX公司向原告负责人董XX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许XX、XXXX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许XX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其次,XXXX公司在许XX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XXXX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等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2.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收据;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二份;5.XX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701号案件讯问笔录。

  被告许XX、XXXX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5,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XXXX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许XX在另案中承认本案借款存在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许XX的妻子姚XX系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许XX曾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2015年10月16日XXXX公司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董XX的个人账户共转入款项999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许XX向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许XX如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XXXX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许XX向原告开具了收到400000元款项的收据一份。2015年10月16日,XXXX公司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董XX的个人账户共转入款项99998元。

  另查明,董XX系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被告许XX的妻子姚XX系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自XXXX公司成立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许XX系XXXX公司的股东。自XXXX公司成立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许XX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姚XX自XXXX公司成立至2016年12月29日止系XXXX公司的股东。

  2017年11月9日本院受理了(2017)云2301民初3982号原告董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许XX提交了二张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即2015年10月16日XXXX公司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董XX的个人账户共转入款项99998元的凭证,作为其偿还董XX借款的证据。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2017年11月9日本院受理的(2017)云2301民初3982号原告董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XX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云23民终701号案件中,董XX提出了本案借款400000元,但在本院受理的(2017)云2301民初3982号案件中未一并处理,因此,自2017年11月9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了被告许XX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在XX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70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许XX也间接承认了本案借款400000元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张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证明2015年10月16日其收到了被告许XX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该两张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与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的(2017)云2301民初3982号原告董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许XX提交的两张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是同一证据,即XXXX公司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董XX的个人账户共转入款项99998元的凭证,在本院(2017)云2301民初3982号案件中被告许XX承认99998元是其偿还董XX的借款,董XX在该案中提出了99998元是被告许XX偿还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董XX不同意99998元在本院(2017)云2301民初3982号案件中折抵债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将99998元折抵被告许XX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该99998元是从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董XX的账户,虽然该99998元的转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被告许XX在本院(2017)云2301民初3982号案件中承认了该笔款项是偿还董XX的款项,董XX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被告许XX曾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许XX与XXXX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说明了之所以分两次共转款99998元的原因是由于网上交易每次转款金额不能超过50000元的原因,原告主张将该99998元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原告并无利,亦未损害被告许XX的利益,且在本院(2017)云2301民初3982号案件中亦未将该99998元折抵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该99998元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折抵后,被告许XX实际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0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故被告许XX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许XX偿还本案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许XX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许XX如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借款某生当年度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17.4%,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04000元和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之和为284000元,已超过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21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5个月×300000元),对超过2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本院共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为210000元,由被告许XX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许XX按年利率17.4%的标准继续支付至30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XXXX公司未在《民间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签章,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并未某生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XXXX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X偿还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由被告许XX支付原告XXXX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10000元;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4%标准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300000元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许XX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许XX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XX


  • 2018-10-11
  • 楚雄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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