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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马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中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及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马X声称和陶XX经营会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出借130000元后,马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陶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法院,要求:1、马X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陶XX对马X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债务系赌博债,应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陶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马X向原告王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130000元整,同日陶XX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7月8日马X又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于2014年1月16日打给王XX的借条上的钱是王XX2013年9月22日借给我的,借条是2014年1月16日补打的,陶XX作为提保人在条子上签字了。嗣X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拖欠迟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陶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对于被告马X辩称此债务系赌债,并非实际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当庭提供了取款记录,故对马X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从其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归还王X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陶XX对马X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秦XX


  • 2015-03-16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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