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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中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季XX,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合肥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安徽XX律师。


被告:牛X,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人社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中XX公司。


原告季XX与被告牛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牛X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民、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去送货,行驶至黄山路金寨路交口时与被告牛X驾驶的皖A×××××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案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4XXXX7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牛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8434.96元(包括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误工费2600元×5个月=18150元(每月工资2600元÷每月工作21.5日×150日)、护理费9141.3元(90日×37074元/365天)、营养费3000元(3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日×100元/日)、交通费323.4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7499.02元。被告牛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系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系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牛X的赔偿责任。鉴于调解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牛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99.02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牛X的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残疾赔偿金赔偿新标准已公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牛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49.02元。


牛X辩称:被告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878.9元、施救费80元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对于车主垫付的医药费,如果车主同意承担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我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另案处理;对于车主垫付的施救费和三者车损,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牛X驾驶车牌号为皖A×××××轿车,在黄山路金寨路交口与季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发生致季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X负事故全部责任,季XX无责任。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6日,季XX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小腿外伤。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因“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季XX再次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5天。在治疗期间,季XX共自行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354元。2015年1月1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XX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XX的休息(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宜。季XX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季XX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合肥XX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皖A×××××车辆登记车主为牛X,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牛X共垫付医疗费20878.9元,支付季XX车辆施救费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并支付营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季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发票八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工作单位登记信息一份、工伤认定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九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工资单两份;被告牛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四张、急救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五张、收据两张、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牛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季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4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扣除牛X已支付的600元)、护理费9141.3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323.4元、鉴定费1600元。季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季XX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10月12日的三张收据共计547元均系治疗泌尿外科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季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996.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季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254元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3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8142.7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254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牛X垫付的医疗费20878.9元及车辆施救费80元、已支付季XX的车辆修理费300元和营养费600元,可另行主张。中XX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中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非医保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88142.7元;


二、被告牛X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854元;


三、被告中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牛X所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为1118.5元,由被告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



书 记 员  王 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16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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