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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6民终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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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X与杨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6日,杨XX向林X购买四车蜜柚,林X根据杨XX的指示将蜜柚运至指定地点,由杨XX在过磅单上签名并确认蜜柚的重量及价格,后杨XX又向林X直接支付部分蜜柚款。蜜柚的定价、质量的检验以及蜜柚的挑选,货款的支付均是杨XX与林X共同确定,并无任何第三人参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林X与杨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XX系本案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二、原判决认定杨XX是案外人黄XX的介绍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林X并不认识黄XX,双方在发生蜜柚交易过程中,黄XX从未参与任何交易环节,杨XX也从未告知买受人是黄XX。其次,杨XX也未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黄XX是实际购买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履约的过程,林X完全有理由相信购买人为杨XX,退一步说,即使杨XX与黄XX之间存在介绍关系,那也是杨XX与黄XX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杨XX免除偿债责任的依据。三、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与杨XX所表达的意思相悖。一审认定“林X的代理人石XX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承认了杨XX为黄XX的介绍人,是黄XX请来购买蜜柚”,该认定与林X一方实际要表达的意思相悖,林X的代理人石XX在一审中陈述的意思是存在介绍人的情况在平和蜜柚买卖中时有出现,并不是承认杨XX是本案的蜜柚买卖的介绍人。由于林X及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缺少诉讼经验,在未核对清楚庭审笔录情况下即签名确认,造成开庭笔录记录的情况与实际表达意思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林XX辩称:本案买卖交易发生在林X与案外人黄XX之间,杨XX只是在现场负责挑拣柚子。林X在上诉状称不认识黄XX与事实不符。在黄XX未能支付林X蜜柚款时,林X与杨XX一起到黄XX家讨要蜜柚款。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也能充分说明林X在上诉状所称不认识黄XX是虚假陈述。林X企图用“缺少诉讼经验”为由,对其在一审庭审过程的表述予以否认,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二、黄XX系柚子收购商。2016年11月6日,黄XX向林X购买柚子,叫杨XX在现场负责挑拣柚子,同时叫司机石XX、林XX负责运载柚子。当天在买卖现场的有杨XX、黄XX、林X及林X的父母、买卖联系人黄木恋。柚子的价格、数量由黄XX与林X商量确定,林X与黄XX确认交易后,杨XX只负责挑拣,在柚子过磅称重时代替黄XX在过磅单上签字,司机石XX也在过磅单上签名。三、林X提供的过磅单也无法证实本案的买卖关系的存在,且林X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存在。林X因买方黄XX被通缉,无法向黄XX讨回货款,仅凭过磅单就起诉杨XX,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综上,林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支付蜜柚款29450.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林X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杨XX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林X请求杨XX支付蜜柚款,缺乏事实依据。林X以杨XX是黄XX的介绍人为由要求介绍人承担付款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林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林X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X向杨XX主张蜜柚款29450.95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林X主张杨XX向其购买蜜柚并结欠货款129450.95元的主要依据是4张《过磅单》。杨XX对该4张结算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案外人黄XX,其只是受黄XX雇佣负责挑拣柚子并代表黄XX在《过磅单》上签名。经审查,案涉4张《过磅单》均无记载买方、卖方及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其中的2张过磅单上除了有杨XX的签名,还有运载蜜柚的司机石XX的签名。一审中,杨XX申请石XX出庭作证,石XX陈述本案蜜柚的购买人及收货人均为案外人黄XX,其受黄XX的雇请运载蜜柚至黄XX指定的地方。因此,在《过磅单》上亦有石XX签名的情况下,且杨XX签名时并未注明其是欠款人的情况下,林X以《过磅单》上有杨XX签名为由,主张杨XX向其购买蜜柚依据不足。其次,林X主张杨XX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其偿还货款合计58330.95元,杨XX对还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款项是黄XX让其支付给林X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林X明确陈述(摘要):“杨XX是黄XX的介绍人,有去向黄XX催讨,但是黄XX不认定,杨XX是黄XX请来买蜜柚的,要拿钱也要跟杨XX拿”,林X的该陈述可以认定其认可杨XX系本案蜜柚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介绍人”,而非购买人。杨XX承认部分货款通过其本人支付给林X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是杨XX向林X购买蜜柚而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林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杨XX之间存在蜜柚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杨XX主张蜜柚欠款29450.95元及利息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阿娇

  书记员曾XX


  • 2019-08-22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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