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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6民终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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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XX、陈X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能,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漳州市龙文区明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陈X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陈X能是职业放贷人,其多次以案外人陈XX等人及其自己的名义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故本案的借贷合同无效;2、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4万元,是2018年9月1日陈X能通过案外人陈XX的账户向林XX转账4万元,并于转账当日签订了借条,该事实有林XX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予以证实;3、2018年9月2日至9月12日,林XX通过微信转账给陈X能1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陈X能辩称,1、陈X能系从事刨板加工行业的正当生意人,并不以借贷为业,其向林XX出借案涉款项系朋友和同行之间的互帮互助,所出借的款项系自有生意的流动资金。双方原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因林XX急需用钱,且其于2018年9月2日已自带一份格式化的《借条》,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在不约定借款期限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情况下,陈X能便将现金80000元借与林XX,林XX当场亲笔签写案涉《借条》给陈X能收执。故陈X能并非专职以放贷为生且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业的人,其与案外人陈XX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林XX上诉称陈X能通过案外人陈XX对外从事放贷业务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时间及全部的捺印均系林XX亲力亲为,符合正常成年人借款、签字、具条的交易习惯。一审中,林XX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在二审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和《微信记录之账单详情》并非新证据,且证明的内容均与陈X能主张的债权无关,证明力均低于案涉《借条》,依法不能作为支持林XX上诉请求的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X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林XX向陈X能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X能收执。后经陈X能催讨,林XX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林XX向陈X能借款8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X能主张林XX偿还尚欠借款8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X能主张林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利息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能借款8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林XX负担。

  二审中,林XX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存款明细账》,证明本案实际借款是40000元,通过案外人陈XX转账给林XX;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七份,证明林XX已偿还14000元的借款本金。陈X能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款明细账》只能证明户名为林XX的漳州XX银行账号于2018年9月1日收到对方户名为陈XX的转账金额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无备注款项来源于陈X能通过案外人陈XX出借给上诉人林XX的记录,不排除林XX与案外人陈XX存在其他经济交易的情形,故与林XX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实为40000元而非80000元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林XX未提供形成微信电子数据的原始媒介(如参与微信互动的双方手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并非来源于XX公司官方网络平台的数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来源不合法。因《微信记录之账单详情》的收款方为昵称“风”的人,在陈X能不予认可“风”是其微信昵称,以及林XX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微信昵称“风”就是陈X能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林XX已向陈X能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林XX的上诉主张无任何关联。本院对于上述二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存款明细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林XX与案外人陈XX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因陈X能不予认可“风”是其微信昵称,且林XX无法证明微信昵称为“风”的微信号及对应的手机号码是陈X能在实际使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林XX提出对“2018年9月2日,林XX向陈X能借款80000元”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不是2018年9月2日而是2018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不是80000元而是40000元,借款方式是通过陈XX转账给林XX,且已实际偿还14000元。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林XX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陈X能主张林XX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人为林XX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XX上诉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陈XX银行转账,但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陈XX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XX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微信转账对象系陈X能本人,故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陈XX


  • 2019-06-18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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