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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6民终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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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廖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只需偿还借款416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仅凭张XX出具的《借条》就认定廖XX借到“现金”15万元,没有考虑到张XX实际通过其丈夫、女儿、儿子及儿媳转账支付这一客观事实存在;2、原审庭审中,张XX对于在何时何地,是一次性还是分数次交付“现金”借款,未作详细陈述,难以自圆其说。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据标准应达到关于适用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不能简单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支付事实的存在。

  张XX辩称,一审庭审中张XX已经明确表明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支付,并且借条中也是体现现金支付,不存在涉案款项通过其丈夫、女儿、儿子及儿媳转账的情况;借款金额15万元并不属于民诉法提及的大额借款的情形,以现金支付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廖XX立即偿还其向张XX的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张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由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起,廖XX与张XX及张XX的女儿、丈夫、儿媳有资金往来。2018年2月11日张XX向廖XX出具《借条》1张,内容如下: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X借到现金150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廖XX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等。2018年2月11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300元,2018年2月21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2月21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2月28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700元,2018年3月1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200元,2018年3月1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3月2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4月2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4600元,2018年4月16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4月16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200元,2018年4月21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4月3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2018年5月17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3200元,2018年5月3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1000元。廖XX向张XX出具欠条后,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共19200元,廖XX尚欠张XX借款为150XXXX9200=130800元。2018年8月8日张XX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廖XX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廖XX主张被胁逼才出具借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廖XX主张与张XX的女儿、丈夫、儿媳有资金往来,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廖XX向张XX出具欠条后,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共19200元,廖XX尚欠张XX借款为150XXXX9200=130800元,张XX请求廖XX返还张XX借款130800元及从201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借款130800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廖XX负担1548元,张XX负担1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廖XX提出对“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0日廖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张XX共192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审列明的廖XX手机微信转账金额,总额应为20200元;张XX提出“手机银行转账”实际为“微信转账”,另“2018年2月2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给原告1000元”该事实重复多表述了一次,但微信转账总金额为19200元是无误的。经查明,廖XX于2018年2月21日微信转账给张XX1000元,原审查明事实中将该事实重复多列一次系笔误。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廖XX尚欠张XX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张XX主张廖XX尚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并提供了借款人为廖XX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廖XX向张XX出具借条后,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0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偿还张XX共计19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廖XX尚欠张XX借款金额为150XXXX9200=130800元。廖XX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通过张XX的丈夫、女儿、儿子及儿媳转账支付,并非现金支付,因本案借条上已载明“借到现金……”,而廖XX提供的其与张XX丈夫、女儿、儿子及儿媳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即2018年2月11日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陈XX


  • 2019-05-13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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