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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6民终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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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XX、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石榴镇东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XXXX569254013F。

  法定代表人:蔡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星合作社)、蔡XX、陈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星合作社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宏星合作社、蔡XX、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一)有关本案诉讼主体问题。1、宏星合作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承包协议书主体是五位合伙人,宏星合作社只是协议的对象,诉讼主体应当为合伙人,而非宏星合作社。2、宏星合作社提出诉讼,法定代表人蔡XX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掌握公章的其他合伙人利用宏星合作社名义提起诉讼不能反映该单位的真实表示。(二)本案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合伙人签订《宏星食用菌承包协议书》后,蔡XX便转由蔡XX实际承包经营,次日蔡XX也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承包协议书中的法律责任。其他合伙人知道并无异议,并且2017年11月26日结账时蔡XX也明确部分账目应由蔡XX确认,其他合伙人也收执该材料。由此可以认定其他合伙人认可蔡XX转包的事实。(三)宏星合作社诉称的款项存在事实不清,还需要蔡XX确认,如账目中XX公司欠款利息,支付洪X和工资等涉及第三人债权问题,也不属于承包经营的对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纠正。另外,原审法院送达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与原审判决书确定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原来的人民陪审员是陈XX,但判决书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却换成柯XX,原审程序存在不当,应予发回。

  宏星合作社辩称,一、蔡XX主张宏星合作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讼争的《宏星食用菌承包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证实本案是企业内部承包,发包方是宏星合作社,承包方是作为股东的承包人,全体合伙人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人处签字,是作为同意宏星合作社的企业发包的事实,讼争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确立的是蔡XX与宏星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宏星合作社与五位合伙人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宏星合作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适格、正确。

  二、蔡XX主张本案的诉讼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本案诉讼不能体现宏星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蔡XX把公章及私章交付非承包的其他合伙人管理,依法视为其他合伙人有权以宏星合作社的名义行使维护宏星合作社合伙权益的行为;其次,宏星合作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全体合伙人经多次开会,讨论决定,蔡XX均有参加;综上,蔡XX认为本案诉讼其不知情也不同意,本案诉讼不能体现宏星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蔡XX认为本案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其与蔡XX存在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讼争承包协议书的第一条明确约定:本承包协议书只限于五位原始股东,每位股东成为一个独立承包单位,可以相互担保。不得引入其他股东(其他人无权占有本企业的股权,但可以以资金帮助承包人,无论赚赔,均与本企业无关),违者取消其股东资格,其原有股份按五折由其他股东收购。故本案明显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蔡XX主张是蔡XX实际承包明显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相违背。其次,蔡XX有于2017年10月26日代表承包方与宏星合作社就承包前后的账目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承包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该事实足以证实蔡XX并未退出承包关系。故蔡XX认为其不是实际承包人,蔡XX才是实际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蔡XX认为宏星合作社诉称的款项存在事实不清,还需要蔡XX确认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蔡XX有于2017年10月26日代表承包方与宏星合作社就承包前后的账目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承包款XXX元的事实,蔡XX至今未有证据证实上述尚欠承包款XXX元的数据与事实有出入。账目中XX公司欠款利息是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承包期间,承包人负责偿还向XX公司借用的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每月1万元)。同时享受XX公司的支持(每月3000元的工资、打包袋、胶带纸等物品以及各种补贴)”;支付洪X和工资也是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十条“承包期间,承包人每月付给洪X和2500元。如果企业与洪X和达成赔偿协议,则从达成赔偿协议日起,承包人不必再付该款”的约定进行对账,故不存在上述两笔款项不属于承包经营对价的事实。其次,蔡XX主张讼争债务还需经蔡XX确认的理由,违背本案是属于企业股东内部承包,蔡XX非承包企业股东,蔡XX无权代表承包方与宏星合作社结算的事实。至于蔡XX需与蔡XX对账,仅是二者内部承包问题,并不影响其确认尚欠宏星合作社XXX元的事实,故蔡XX认为讼争欠款存在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蔡XX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判决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XX没有提供“原审判决错误”,“判决不当”的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动问题,宏星合作社认为该变动是正常的,原审在开庭时已向蔡XX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蔡XX对合议庭成员未提出异议,因此,蔡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蔡XX是在二审当庭才提出上述问题,已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当审查。

  蔡XX辩称,一、关于宏星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蔡XX同意蔡XX的意见。首先,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五个原始股东,没有宏星合作社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协议书的主体是五个个人,而不是宏星合作社。其次,依据民诉法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合作社五个成员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五个成员,而宏星合作社与任何一个成员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次,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有关的民事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加以体现。但本案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蔡XX一直不同意本案的起诉行为。而且根据该法第29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是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起诉行为属于重大事项,要起诉应该召开成员大会,并作出决议。只有程序合法,合作社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但蔡XX并不同意合作社的起诉行为,本案的起诉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所以宏星合作社的起诉明显违法。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存在承包及转包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法合理的责任承担,蔡XX可以接受,但前提是必须有对账,一个是合作社内部成员的对账,另一个是蔡XX与蔡XX的对账。本案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判令蔡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程序违法问题。蔡XX接到的通知,所列的陪审员的确是陈XX,但后来更换为柯XX,开庭前没有书面告知变更情况,开庭时也没有告知,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维护。

  四、关于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责任负担的前提条件是需要两次不同对象的核对,因此,蔡XX与五个成员之间的对账行为并不当然对蔡XX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

  陈XX辩称,一、关于蔡XX当庭补充的程序不当问题,陈XX同意宏星合作社对此问题的答辩意见,原审已经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蔡XX在原审中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是蔡XX放弃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蔡XX以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星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XX、蔡XX共同支付截至2018年1月的承包债务XXX元;2、判令陈XX对蔡XX、蔡XX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蔡XX、蔡XX、陈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星合作社的五位股东分别是陈XX、蔡XX、李XX、陈XX、陈XX。2015年1月31日,陈XX、蔡XX、李XX、陈XX、陈XX(协议人)分别与蔡XX(承包人)、陈XX(担保人)之间签订了宏星合作社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总则第一条:本承包协议只限于本企业的五位原始股东,每位股东成为一个独立承包单位,可以相互担保。不得引入其他股东(其他人无权占有本企业的股权,但可以以资金帮助承包人,无论赚赔,均与本企业无关),违者取消其股东资格,其原有股份按五折由其他股东收购。承包期间,承包人只能以个人名义向原料商赊购原料,不得以企业全体股东的名义开展赊购、贷款或出售企业活动。企业公章由非承包人员保管,公章保管人必须予以盖章。第二条:本协议书签订后,承包人不得改变本企业的地形地貌……。第三条:承包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承包期内本企业的所有固定资产承包人有权使用、保管并维持其使用功能,如有损坏,需换上新的,且在承包期满时归企业所有。第四条:承包期内,如遇不可违抗的自然因素造成企业重大损失,则由全体股东承担风险。……。二、承包方式第七条:采用现场投标方式,高者中标。投标不设上限和下限。投标时以一万元为一级,如不能投40万100元,在40万的基础上只能投41万元。第八条:承包款的缴交。……。第九条:承包期间,承包人负责偿还向XX公司借用的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每月1万元)。同时享受XX公司的支持(每月3000元的工资、打包袋、胶带纸等物品以及各种补贴);……。在承包期内,不论什么原因,XX公司如停止支持,承包人仍需每月付利息款,直到承包期满;如果XX公司不收利息费,该好处也由承包人独享。第十条:承包期间,承包人每月付给洪X和2500元。如果企业与洪X和达成赔偿协议,则从达成赔偿协议日起,承包人不必再付该款。……等内容。蔡XX也在该协议书尾部标注“中标金额43万元(每年)”字样。当日,蔡XX因将该企业与蔡XX合作经营运作,故蔡XX、蔡XX作为承诺人向陈XX承诺如下:一、本人(蔡XX)与原始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对蔡XX(合作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人与蔡XX承认并保证遵守协议的全部条款约定。二、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责任,自本人签署该承诺书后均由本人与蔡XX承担,与陈XX无关。三、若本人与蔡XX在运作中因协议书与他人发生的一切争执,均由本人与蔡XX负责理X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中宏星合作社加盖了公章。

  2015年2月1日,蔡XX将该企业转给蔡XX经营运作,蔡XX作为承诺人向蔡XX承诺如下:“一、蔡XX与原始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人承认并保证遵守协议中的全部条款约定。二、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责任,自本人签署该承诺书后均由本人独自承担,与蔡XX、陈XX无关。三、若本人在运作中因协议书与他人发生的一切争执,均由本人负责理X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1月26日,宏星合作社与蔡XX经结账,双方确认至2018年1月,尚欠XXX元。蔡XX在该承包方中签名,同意标注“部份账目应蔡XX确认”字样。

  2018年5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宏星合作社的申请,作出(2018)闽0603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蔡XX、蔡XX、陈XX价值相当于XXX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宏星合作社与蔡XX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合同第一条“在承包人需盖公章时,只要该项目不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公章保管人必须予以盖章”的约定,足以表明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书签订后,宏星合作社同意蔡XX与蔡XX共同合作经营,为此蔡XX、蔡XX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支付承包债务的义务,虽蔡XX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但蔡XX作为承包一方参与结算的结果对另一承包人蔡XX产生效力。由于蔡XX确认尚欠款XXX元,为此宏星合作社要求蔡XX、蔡XX支付上述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蔡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XX、蔡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承包债务XXX元。二、驳回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80元,由蔡XX、蔡XX负担。

  二审期间,蔡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闽0603民初1300号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一审原先告知的合议庭成员是陈XX、赖XX、陈XX,但判决书最终的合议庭成员陈XX变成了柯XX。

  宏星合作社质证认为,蔡XX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是其放弃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准许蔡XX提供该证据,不应该审查该上诉理由。

  蔡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陈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蔡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闽0603民初1300号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明:该组证据落款时间都是2018年6月7日,证明本案一审的被告是张XX、张XX、陈XX,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陈XX、赖XX、陈XX。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浦县宏星食用菌专用合作社章程》,证明:宏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蔡XX,合作社成员是蔡XX、陈XX、陈XX、陈XX、李XX。合作社的成员未发生变动,一审认定陈XX为宏星合作社股东是错误的。

  蔡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宏星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无法证明蔡XX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无法证明蔡XX要证明的内容。陈XX是陈XX的父亲,陈XX是名义股东,陈XX是实际股东,这个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问题,宏星合作社有股金确认书及合资协议书可以证实。而且蔡XX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对于一审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都没有异议。

  陈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经核对证据原件,蔡XX及蔡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蔡XX对“该承诺书中宏星食用菌加盖了公章”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没有盖公章,是否是后面加盖的需要核实,其他事实,蔡XX无异议;蔡XX提出如下异议:1、对“宏星食用菌的五位股东分别是陈XX、蔡XX、李XX、陈XX、陈XX”有异议,认为陈XX不是合作社注册股东,股东是陈XX;2、对“当日,蔡XX因将该企业与蔡XX合作经营运作”有异议,认为蔡XX将合作社的合同转包给蔡XX,双方不是合作经营的行为;3、对“该承诺书中宏星食用菌加盖了公章”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共有三份,一份在蔡XX手里,一份在陈XX手里,一份在蔡XX手里,陈XX手中的那份加盖了公章,其他两份都没有加盖,是陈XX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的公章,不是合作社的行为;其他事实无异议。宏星合作社及陈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宏星合作社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二、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三、蔡XX应否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宏星合作社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宏星合作社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首先,本案的承包协议书,虽然未加盖宏星合作社的公章,但宏星合作社的五位原始股东已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而按宏星合作社的章程,五位原始股东可以组成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事项,故五位原始股东签名确认的内容可以代表合作社的意思表示,即五位原始股东同意宏星合作社由蔡XX承包。至于蔡XX提及的陈XX与陈XX的关系,本院认为,陈XX是陈XX的父亲,陈XX是名义股东,陈XX是实际股东,宏星合作社及内部股东对此关系并无异议,因此,陈XX在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名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而且,陈XX在2017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上也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陈XX签名及合作社内部承包的认可。其次,从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本协议应为合作社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人为蔡XX,发包人为宏星合作社。作为承包人,蔡XX使用的是宏星合作社的财产,负担的是合作社的债务。因此,宏星合作社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当宏星合作社认为承包人蔡XX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再次,从蔡XX及蔡XX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蔡XX及蔡XX均承认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宏星合作社与五位原始股东所签订。再从结账单的记载内容来看,蔡XX在承包方处签名,而宏星合作社则在发包方处盖章。上述承诺书及结账单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的发包人为宏星合作社。最后,蔡XX虽然是宏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本案承包协议书的内部承包人、债务人,作为债务人,蔡XX无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阻止债权人宏星合作社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综上,蔡XX及蔡XX认为宏星合作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是宏星合作社与蔡XX。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6日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并在相应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结果应予确认。至于蔡XX与蔡XX之间的账目结算,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XX公司的欠款利息及洪X和工资等,双方已在承包协议书的第九条、第十条对承包人的支付义务作了约定,承包人应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支付。蔡XX在承包协议书中签名同意支付,在上诉时却主张上述款项不是承包经营的对价,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XX确认结欠宏星合作社的款项为XXX元。

  三、关于蔡XX应否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承包协议书只限于本企业五位原始股东,每位股东成为一个独立承包单位,可以相互担保。不得引入其他股东(其他人无权占有本企业的股权,但可以以资金帮助承包人,无论赚赔,均与本企业无关),违者取消其股东资格,其原有股份按五折由其他股东收购。”即宏星合作社内部承包范围仅限于五位原始股东,其他人无权单独进行内部承包,相应的因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包人享有及负担。蔡XX虽然以承诺书的形式同意对承包协议书中的风险责任进行承担,并承诺有关风险和责任与蔡XX无关,但该承诺系蔡XX与蔡XX两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得到宏星合作社的同意,因此不能改变承包人蔡XX对宏星合作社所应负担的义务,故蔡XX仍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由实际承包人蔡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应诉通知书中将本案被告书写为“张XX、张XX、陈XX”确属不当,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后也未在三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亦属不当。但一审法院已在2018年7月18日的开庭审理中,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明确的陈述及身份核对,并且对合议庭新的组成人员进行了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没有申请回避,故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蔡XX认为本案程序不当应予发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谢建才

  书记员薛XX

  常艺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5-07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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