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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闽06民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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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娇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张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漳州市龙文区明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漳州市龙文区明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执业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201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理人:颜XX(陈X母亲),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张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上诉人陈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判项的判决。二、由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诉人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重新核定原判决支持陈XX、陈XX、陈X在原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上述请求所涉及的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人民币280677.97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不清,确定张XX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案发现场的屋顶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应由有关部门认定,一审对张XX已经意识到被拆除屋顶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认定不真实、不准确。上诉人张XX作为定作人,只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其担责比例应小于被上诉人王XX对死者陈XX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二、原判决确认陈XX、陈XX、陈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标准确属错误。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充分证明陈XX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陈XX生前的户籍身份并未改变,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XX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XX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法律概念不符,故原判决支持陈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王XX答辩称,基本上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XX、陈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项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案发现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上诉人应对其房屋进行合法手续的举证,在一审中张XX也对违建房屋予以认可,其明知房屋是违章建筑。2、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为承揽及确定各方承担比例是合法合理的。张XX明知是违建房屋,主观过错明显。法院认定相应的赔偿比例是合理的。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一审庭审后已收到刑事判决。由于两上诉人的违建行为造成他人死亡,过错是明显的,一审确认过错比例是正确的。3、关于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一审是按照标准计算的,以此计算赔偿金额合法有据。

  陈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比例是正确的,张XX的房屋在被相关部门拆除后又私自修建。王XX明知是违章还为其修建,也应承担相应过错。二、陈XX是失地农民,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依相应证据予以计算赔偿标准正确。

  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判项的判决。二、由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重新核定原判决支持陈XX、陈XX、陈X在原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不清,确定王XX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案发现场的屋顶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应由有关部门认定,一审对张XX已经意识到被拆除屋顶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认定不真实、不准确。陈XX在提供劳务时存在严重过错,明知违章抢建,还明知故犯,而且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一死一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死者自己依法应该承担70%的主要责任,相应的应当减轻王XX的赔偿责任,王XX本身也是受害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只占30%。二、原判决确认陈XX、陈XX、陈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标准确属错误。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充分证明陈XX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陈XX生前的户籍身份并未改变,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XX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XX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法律概念不符,故原判决支持陈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张XX答辩称,同意王XX上诉理由。

  陈XX、陈XX辩称,一审确定上诉人王XX的承担比例是合理的。王XX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明显的,对于违章建筑的修复行为导致受害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在刑事判决中也有确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合法合理的。其余意见跟对上诉人张XX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XX承担40%同等责任是合理的,关于涉案建筑是违章建筑在公安笔录中两上诉人有陈述是知道是违章建筑的。王XX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被上诉人方属于失地农民有相关的手续材料,一审依据失地农民计算赔偿标准是正确的。

  陈XX、陈XX、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王XX连带赔偿陈XX、陈XX、陈X各项经济损失817898.83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张XX、王XX还需连带赔偿597898.83元;2.判令张XX、王XX向陈X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69272.85元;3.判令张XX、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8月,张XX将址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XX下尾张162号,因违章抢建已被依法拆除的违章建筑,以10000元的价格交由王XX进行屋顶复原。王XX没有相应从业资质,承建后,雇佣陈XX前往作业。2017年8月3日下午,王XX、陈XX在作业过程中,因已顶起的屋顶坍塌,致陈XX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向陈XX、陈XX垫付122000元,张XX向陈XX、陈XX垫付107300元,其中2300元张XX不要求抵扣赔偿款。陈XX、陈XX是陈XX的父母,其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陈X是陈XX的儿子,其母亲已与陈XX离婚。诉讼中,陈XX申请对其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9日做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X病情后遗症为七级,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4月26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王XX、张X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另查明,陈XX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陈XX生前属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将已被拆除的违章建筑屋顶复原工作交由王XX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XX雇佣陈XX进行修复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XX在复原屋顶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操作不当致被顶起的屋顶发生坍塌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XX已意识到将已被拆除的违章建筑进行屋顶复原存在危险性,仍然将该项作业交由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XX进行,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义务,应知作业存在危险性,却未采取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陈XX、陈XX、陈X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陈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005.5元/年×16年÷2人=200044元;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005.5元/年×20年÷2人×30%=75016.5元,合计995346.5元。2、丧葬费30986.5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XX元。根据陈XX、陈XX、陈X在起诉时自行协商好的分配比例,其中陈XX、陈XX的损失为587527元[(720286+2000)×2/3+30986.5+75016.5],陈X的损失为440806元[(720286+2000)×1/3+200044]。陈XX、陈XX、陈X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因张XX、王XX已因本案事故被提起公诉,故不予支持。关于张XX、王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张XX、王XX各承担40%的责任。因此,张XX应赔偿陈XX、陈XX587527元×40%=235010.8元,扣除垫付款105000元,张XX应支付陈XX、陈XX130010.8元;张XX应赔偿陈X440806元×40%=176322.4元。王XX应赔偿陈XX、陈XX587527元×40%=235010.8元,扣除垫付款122000元,王XX应支付陈XX、陈XX113010.8元;王XX应赔偿陈X440806元×40%=17632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X、陈XX235010.8元(已给付105000元,尚需给付130010.8元);二、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X、陈XX235010.8元(已给付122000元,尚需给付113010.8元);三、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176322.4元;四、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176322.4元;五、驳回陈XX、陈X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4元,陈XX、陈XX、陈X负担6364元,张XX负担4135元,王XX负担3905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XX、陈XX提供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刑初115号刑事案件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张XX、王XX因触犯重大刑事责任罪被判处刑罚,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证据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张XX、王XX代理人质证认为此案因其二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庭后,张XX、王XX代理人按本院要求提交该案二审裁定书,认可张XX、王XX已于2018年11月撤回该案上诉,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已生效。综上,二审查明:龙文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3刑初115号刑事案件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过程等与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张XX认为其垫付的是125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2000元,以及张XX、王XX均对一审认定陈XX为失地农民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XX垫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只提供一了张5000元的收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陈XX、陈XX、陈X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张XX垫付款项122000元,一审据此认定垫付款项为122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少认定3000元,仍不能举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陈XX是否失地农民的问题,陈XX、陈XX一审提供了陈XX生前居住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民委员会及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人民政府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汇总表、蔡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共同证明陈XX生前属失地农民的事实。上诉人张XX、王XX以陈XX的农民户籍身份并未改变以及失地农民的认证需县级以上政府认定等理由,否认一审法院对陈XX系失地农民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将被拆除屋顶的复原工作以10000元的价格交给上诉人王XX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XX雇佣陈XX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屋顶坍塌造成陈XX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XX复原的屋顶系其因违章建设而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的建筑。其明知该建筑违法而被拆,仍要将被执法部门部份拆除的屋顶复原,该行为为违法行为。张XX明知对已被部份拆除的屋顶进行复原难度大,具有很高的危险性,但其仍将该作业承揽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王XX个人,其选任过失进一步加大了施工风险,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王XX明知张XX要修复的房屋系因违法被拆除,且其自身没有专业技术或专业设施,仍贸然接受修复工作;且作为雇主,在作业环境高度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安排任何防护措施,即安排雇员陈XX与其一起盲目施工,顶起被拆的屋顶,直接导致发生屋顶坍塌陈XX被压身亡的后果,王XX的行为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王XX未尽到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发生屋顶坍塌陈XX被压身亡具有主要过错。陈XX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判断力,其明知王XX承揽的修复屋顶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自身也无建筑专业经验,仍受雇从事劳务,对自身安全过于放任,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张XX、王XX各承担40%的责任,陈XX自负20%的责任,与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均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王XX对一审确认的过错及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陈XX生前属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并无不当。陈XX虽未达60周岁,但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系陈XX生前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据此按30%的比例支持其主张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两上诉人从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5510.17元,上诉人王XX负担576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俞XX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肖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3-21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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