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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602民初9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娇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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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XX与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9250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XX、B301、B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437408T。

  负责人:陈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原告平安XX与被告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420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4977.04元(含罚息,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含本金利息和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复利人民币2062.03元(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复利;以上诉求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1248.5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为140000元。原告经审核,被告符合办卡条件。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XXXX0325号)。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中第(1)项约定的方式还款。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还款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五条违约条款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本人账户(卡号:62×××81)。截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209.44元,拖欠利息人民币14977.04元,拖欠复利人民币2062.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XX辩称,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规定,对于借款的本金无异议,案件受理费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XXXX0325号),约定(摘要):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若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若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芗城区)提起诉讼。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6年6月1日,原告平安XX依约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14万元。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日。从2018年7月1日起被告赵XX开始逾期还款,现合同还款期限已期满。截止2019年8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54209.44元未归还。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新一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XX与被告赵XX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平安XX与被告赵XX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过高,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赵XX自2018年7月1日起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9年6月1日届满,被告赵XX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209.44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贷款本金之日止以54209.44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计算利息、复利、罚息(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以被告赵XX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贷款本金54209.44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贷款本金之日止以54209.44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计算利息、复利、罚息(但利息、复利、罚息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以被告赵XX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2元,减半收取计790.6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XX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11-20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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