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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0104民初28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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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8858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果菜西XX8、10、14号自编A第4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茹,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茹、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息、罚息合并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委托书》《平安银行银企转账明细》、还款情况表、《催收通知书》、XXX快递底单、XXX官网物流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详见附件一《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利息和本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24点前还款的,即视为逾期;逾期天数不超过五日的,双方同意免除逾期罚息,逾期天数超过五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金额的0.2%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超过八十日的,借款将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进行偿付,且借款人除应支付的本金、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支付罚息。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第1期应还本金1000元和利息625元,第2期-第6期每期应还本金1000元和利息750元,第7期至第35期应还本金3000元和利息750元,第36期应还本金7000元和利息750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签署致原告的《支付申请书/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我方申请并委托贵司在发放借款之日,直接将借款资金划转至我方如下交易对象的账户:交易对象1平安好房(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1500元;交易对象2王XX,支付金额为98500元。

  同日,原告将98500元划入被告账户内,将1500元划入平安好房(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支付了第1期-第16期本息,自2018年12月5日开始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罚息未支付。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自愿调整利息与罚息合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另,原告为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92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本金金额的认定,原告虽然实际划款至被告账号为98500元,另有1500元借款系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划入平安好房(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罚息部分,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合并计收利息与罚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系由被告违约所致,由此造成原告诉讼保全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广州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与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合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92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XX

  法庭记录员廖XX

  • 2019-11-22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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