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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洪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鄂1083民初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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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1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旺兴XX。

  法定代表人: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茹,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3.94元(违约金以243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结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先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订单经双方确认后7个日历日内原告送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原告于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月结对账单,经被告核对无误后,原告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被告收到发票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在银行同期最高利息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9吨的小龙虾浸泡汁(以下简称“货物”)订单,货款共计243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上述货物,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将货物入库。2019年4月9日,被告经核对确认3月月结对账单无误,指示原告开具发票,2019年4月11日,被告签收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反而恶意诋毁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证据二、送货单、万农水产采购入库单;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三、发票、发票快递单及签收证明、被告代表微信个人页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付款条件已完全满足。

  证据四、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检索结果;拟证明被告所称的国标包括用复和膜袋则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而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且通则内容不是特别适用于食品接触膜袋的范围,而是关于在标准3.1.4这栏(…)显然不是本案生产完毕直接进行填充的膜袋。

  证据五、BIB油袋声明;拟证明原告对其产品的外包装可以说明合法的采购来源、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定标准,也证明即使被告的说法成立,原告对于该产品没有产品过错、故意。在包装袋的使用上面,原告也是使用者,对于包装袋参考的国家标准只能依据生产厂家所执行的标准。

  证据六、油袋出厂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也是使用者,且不是生产厂家,对于包装袋参考的国家标准只能依据生产厂家所执行的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下达9吨产品订单,货款总价243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发出,3月31日被告接收,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将4吨上述产品倒入浸泡池浸泡小龙虾时,发现原告交付的小龙虾浸泡料所使用的内包装袋的编码显示2015年生产。该包装袋与小龙虾浸泡料直接接触,根据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食品包装复合膜、袋保质期为一年,而原告浸泡料使用的包装袋至产品发出之日保质期已经过了三年,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查看送货记录后,还发现原告2019年3月25日发货,但产品生产日期标注2019年3月26日,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标注了虚假生产日期。事情发生后被告当时就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将剩余产品返回,提供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原告对上述问题在2019年4月16日、19日致函,以被告捏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始终未对上述产品进行妥善处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明知内包装袋已过保质期,继续用过期的包装袋向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所诉为不实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将本案标的产品从反诉人仓库运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5964元(违约金以24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计算,共148天。);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仓储费2220元(仓储费以5吨产品数量为基数,按照3元/吨/日,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计算,共148天);4、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反诉人在2019年3月31日收到被反诉人9吨小龙虾浸泡料。2019年4月15日,反诉人将4吨上述产品倒入浸泡池浸泡龙虾时,发现被反诉人交付的小龙虾浸泡料产品所使用的内包装袋(该包装袋与小龙虾浸泡料直接接触)溯源编码显示为2015年生产。根据GB/T21302-2007《包装用复合膜、袋通则》“贮存”条款规定,食品包装用复合膜、袋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一年,而被反诉人浸泡料所使用的包装袋自产品发出之日保质期已过期三年,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款“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且反诉人查看送货记录后还发现被反诉人2019年3月25日发货,但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19年3月26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事件发生后,反诉人当日就通知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将剩余产品运回、提供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被反诉人对上述问题在2019年4月16日、19日分别向反诉人致函,以反诉人捏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始终未对上述产品进行妥善处理。被反诉人明知内包装袋已过保质期,其仍然用过期的包装袋包装产品向反诉人销售,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被反诉人所诉为不实之诉。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及要求”、第七条“销售服务”、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3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反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反诉人洪湖市XX公司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反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反诉人广东XX公司主体身份。

  证据三、采购合同;拟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同买卖关系。

  证据四、送货单、产品信息标签;拟证明被反诉人发货日期、产品生产日期,证明被反诉人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证据五、小龙虾浸泡料包装袋日期喷码说明、律师函、产品内包装袋原物;拟证明被反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使用已过保质期的内包装袋包括产品向反诉人销售。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所称包装袋有问题,最初不是提出过了保质期,而是误以为标注日期是实际生产日期,以为生产日期超过了期限,要求我们对其进行三倍赔偿,原告对此进行澄清,被告严重误读相关规定,要么恶意碰瓷,澄清之后,被告清晰我们供应的产品是完全合格的,至今被告也未拿出任何检验结论证明我们的产品有问题,所接触的包装材料是由第三方公司进行合法生产,原告本身也是包装材料的购买者,经向供应包装材料的厂商询问,厂商的答复是被告严重误解相关国家标准,该标准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执行的要求。原告是包装袋的使用和销售者,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合法标准及来源,在此事情上并非被告所说的明知已经过了保质期,依旧销售的行为。2、产品的外包装袋厂商提供了申明,没有保质期明确的要求,因为塑料本身不可降解,包装不流入市场,也不会到终端消费者手上。被告强调标注错误的生产日期,是被告理解错误,3月25日发货,标注的生产日期是3月26日,我们会进行预测标注,标注时间的部门与发货部门不是一个部门,出现几个小时的偏差,是可以理解的,没有存在恶意、故意行为。我们认为被告故意捏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3、我方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一共是370袋,每一袋25公斤,该产品并非不可分开的种类物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该在合理时间内验货,可以将认为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挑选出来进行举证,至今,被告没有举证。综上,被告出于拒付货款的目的,提起反诉,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办理了初步验收手续,只是对货物的数量、包装等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未对产品的品质进行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9吨货物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

  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期是30天,被告(反诉原告)在4月16日发现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期间,已经通报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没有给予明确的处理方案。原告虽然供货,但是货品并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既不是国家所出示的相关文件,也不是政府部门给予的指导意见,其只是一个通过检索出来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其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这是包装材料供应商自行提供的说明,该证据不是权威机构,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提供,其不具有任何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其认为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生产时检验报告。本案所主张的是油袋过了保质期,要纠正原告一个观点,原告一直灌输产品的内包装袋过期不是他的过错,而原告也是采购其他单位的产品,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其所生产的食品所使用的材料都应符合国家标准,其包装材料直接接触食品,包装材料也应合格,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八、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的标签是事先印制再贴的,不能排除有几个小时或者一天的误差,不构成故意去虚假标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九、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采购包装袋是5月,在一年的保质期内,不存在超过保质期。被告提供的原物是分别包装的,被告负有验收的义务,他认为超过保质期的包装,是完全可以分检出来与原告进行沟通,而不是发生事实后,要求原告进行三倍赔偿,这不是合同和交易惯例中正常沟通更换货品的做法和流程。我方也有油袋厂家出具的证明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小龙虾浸泡料产品实物上看,产品内包装袋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2018年1月15日,能够证明原告2019年3月交付产品时,产品内包装袋均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限。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下达采购订单,订单经双方确认后7个日历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送达被告(反诉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原告(反诉被告)于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月结对账单,经被告(反诉原告)核对无误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发票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在银行同期最高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货物保质期一年,保质期从生产之日起计算。对有质量缺陷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在保质期内必须无偿予以更换。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必须在24小时内无条件置换质量合格的产品,因产品更换导致交付迟延的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若原告(反诉被告)在24小时内未能更换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货物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付货物达5天以上时(含5天),被告(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除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外,对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下达9吨的小龙虾浸泡汁订单,货款共计243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了上述货物,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接收货物。2019年4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经核对确认3月月结对账单无误,指示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2019年4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签收发票。2019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4吨小龙虾浸泡汁倒入浸泡池浸泡龙虾时,发现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小龙虾浸泡料产品所使用的内包装袋(该包装袋与小龙虾浸泡汁直接接触)上日期喷码为2015年11月25日、2018年1月15日生产。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当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将剩余产品运回,提供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双方为此产生纷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产品,但所交付的小龙虾浸泡料产品所使用的内包装袋是2015年11月25日、2018年1月15日生产,该包装袋上显示的时间距离原告(反诉被告)2019年3月31日交付产品时的时间均已超过一年。根据国家标准GB/T21302-2007《包装用复合膜、袋通则》“贮存”条款规定,食品包装用复合膜、袋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一年。且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仓储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反诉原告)对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仓库内的5吨小龙虾浸泡汁运回;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反诉费3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洪湖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 2019-11-18
  • 洪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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