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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安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苏12民终26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刘X女与安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XX。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邦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女、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刘X女户籍农村。上诉人询问笔录记载刘X女居住在兴XX,平时打临工无固定单位,一个月2400元左右,该笔录由刘X女的女儿签字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安邦XX证据矛盾,一审认定对方证据不合理。

  刘X女答辩称:一审中的举证可以证实刘X女自2014年起长期居住在女儿女婿家。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没有任何签章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X女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兴XX,但实际居住在锦都国际花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答辩称没有意见。

  刘X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安邦XX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15时36分,张XX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XX镇甸夏路米厂西侧时,与步行的刘X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女受伤、车某。同月14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女无责。事发后,刘X女至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腓骨远端骨折等等。医嘱休息治疗、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张XX支付了刘X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820.31元,47天的护理费4700元。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2月20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女因2016年6月10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3、4、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2)刘X女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刘X女支出鉴定费1560元。

  事发前,刘X女居住在姜堰城区XX其女家中满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定:刘X女的损失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双方无异议);营养费为1200元(双方无异议);护理费为1300元[(鉴定意见60天-张XX已支付了护理费的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含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为1560元,合计261752元。

  安邦XX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女的损失,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X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刘X女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8012元(不含鉴定费),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安邦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XX为刘X女所支付的医疗费17820.31元、护理费4700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安邦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XX78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14700.31元。张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67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张XX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抵算给刘X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女261059元(2180元+110000元+148012元+867元);二、安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21653.31元(7820元+14700.31元-8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X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依法减半收取867元,由张XX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抵算)。鉴定费用1560元,由安邦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安邦XX提供的调查笔录,并无受害人本人签字确认,且相关事实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刘X女居住在姜堰城区XX其女家中满一年以上的情况,认定受害人在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焱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顾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XX


  • 2017-11-30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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