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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与赵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1291民初9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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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与赵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971号

  原告:泰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LXXX-4,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夏XX。

  经营者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5年12月7日,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泰州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赵XX、顾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经营者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赵XX、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顾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XXX撤回对被告顾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立即给付原告XXX合计人民币22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赵XX供应水泥,被告欠货款2273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支付。2015年7月20日,双方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流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物流园区派出所)处理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赵XX立即给付货款。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赵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还款计划。然而,赵XX拒不按照计划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赵XX出具欠条(还款计划)是事实,但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而赵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款项应由XX公司偿还。另外,欠条出具后,XX公司会计宁XX已经还款20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

  为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X当庭陈述:我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安排我在其公司联系购买水泥,买水泥是用于XX公司厂房、码头及水泥土的建设。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都是我签收的。当时有三家向XX公司供应水泥,本案送货单上就是其中一家,但是老板娘姓什么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通知单及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王X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较强的可采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被告提交的江苏XX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赵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XX公司工地供应水泥。

  2015年7月20日,XX公司方唐XX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一份,欠条记载:“欠XXX计水泥款227300元正,合计贰拾贰万柒仟叁佰圆整”。欠条下部的还款计划记载:“①2015年12月底还50000元正,计伍万圆整;②2016年6月底前还50000元正,计伍万圆整;③2016年12月底前还50000元整,计伍万元整;④2017年6月底前全款全部结清”。

  2015年7月21日,在XX公司内,赵XX在欠条(还款计划)尾部签名,并书写日期“2015.7.20”。

  2016年2月6日,案外人宁XX通过其尾号为03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X来尾号为661的银行账户付款2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7月20日,原告方封了XX公司的门并报警。后XX公司的唐XX、陈XX、赵XX及原告经营者夫妻到物流园区派出所协调处理货款相关事宜。当时唐XX与原告方对好账后书写欠条(还款计划),被告方欲加盖公章,但是原告方没有同意。第二天赵XX在XX公司内补签字后,让刘XX持欠条(还款协议)到XX公司大门旁边的办公室找唐XX加盖公司的公章。这之后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XX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送货单及相关会计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XX公司本应按约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庭审中,赵XX自认2015年7月20日,在物流园区派出所,XX公司方书写欠条(还款计划)后,欲加盖公章,但原告没有同意。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在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拒绝XX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了要求赵XX个人承担XX公司债务意思表示。关于赵XX在欠条(还款计划)下方签字的行为是否具有由其个人替XX公司承担债务之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7月20日,原告已经明确要求由赵XX个人承担XX公司债务,对该意思表示,XX公司及赵XX均已知晓,故赵XX第二天以自己名义签名并将落款时间书写为前一天的日期的行为,应具有其个人表示同意承担XX公司债务的意思;其次,若赵XX在签名时没有同意原告在前一天所提出的方案,那么赵XX就不应当以其个人名义签名,而应当以公司名义确认债务。签名当日,赵XX在XX公司,其签名后也完全可以在欠条(还款计划)上加盖XX公司公章;第三,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赵XX的签字行为代表XX公司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赵XX在欠条(还款计划)下方签字的行为具有由其个人个人承担XX公司债务之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欠条(还款计划)应原告主张而签订,实质为原告与赵XX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为原告与赵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赵XX应按欠条(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赵XX给付全部未付款项的主张。被告主张2016年2月6日2000元系还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被告未付款项金额合计为225300元。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债务转移合同基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本案转让之债务实际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故对本案合同的处理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告与XX公司的原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分期付款,但是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双方已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辩论终结前,赵XX逾期未付款项合计9.8万元,超过其应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赵XX给付全部未付货款22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货款225300元及利息(以225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XXX负担30元,由被告赵XX负担4680元(此款原告XXX已预交,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7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X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 霖

  代理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16-11-23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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