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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12民终1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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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三沙XX。

  法定代表人: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阳XX内南首。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期间并未歇业,始终正常营业,且有门卫全年24小时在岗,不存在无法送达需要公告的情形,且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就是通过邮递送达给我公司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致使我公司无法到庭应诉,程序明显违法;2、因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致使我公司未到庭答辩,从本案相关证据看,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我方无法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XX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通过邮寄方式无法向XX勤公司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材料,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购销合同、欠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XX勤公司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3、关于时效问题,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以购买人无款支付的情况下,向供货方出具的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其时效应适用特别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堰XX公司自2006年6月5日成立,2016年4月4日变更名称为XX勤公司。2007年8月30日,XX公司与姜堰XX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勤公司供应煤炭,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对于供货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中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了保证需方正常生产,供方必须保证及时供货,从货款中扣壹拾万元(以作保证金,如中止合同,需方退回保证金)。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除供货数量、总金额、合同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样。两份合同下方均加盖了姜堰XX公司的印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孟XX签名。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姜堰XX公司供应货物,2007年9月5日,姜堰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泰州市XX公司煤炭保证金壹拾万元整。”该收条下方加盖了姜堰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07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XX勤公司工作人员孟XX向XX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州XX物资公司煤款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正。”因XX勤公司一直未能将煤款和保证金退还XX公司,致XX公司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勤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煤炭,XX勤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XX勤公司未及时给付XX公司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XX公司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的责任。XX勤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XX公司所举证据,认为XX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XX勤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XX公司煤炭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承担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XX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12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XX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4元,由XX勤公司负担(XX公司已预交,XX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XX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按照XX勤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三沙XX向XX勤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退回。二审中,本院按照XX勤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与一审邮寄地址相同)向XX勤公司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亦被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XX勤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三沙XX向XX勤公司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退回。二审中,本院按照XX勤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与一审邮寄地址相同)向XX勤公司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亦被退回。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XX勤公司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XX勤公司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勤公司上诉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因XX勤公司一审期间未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XX勤公司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XX勤公司上诉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上诉人XX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XX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


  • 2017-08-29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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