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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苏1204民初6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周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6826号

  原告:周XX,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25903X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XX内。

  法定代表人:周X,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37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60元、医疗费154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5元(11个月*2955元);三、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费10342.5元(3.5年*295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做操作工,月工资2955元左右。2016年4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6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23天,被告有9天未派员护理。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系右手受伤,生活不便,仍需家人护理。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2014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虽未续签,但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被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9个月,且被告已按月2046元支付了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全程派员护理,仲裁委裁决被告6天未护理,被告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6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上班,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XXX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涉诉。

  另查明,1.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领取工资32149元,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前10个月的保险每月226元,后两个月保险276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

  2.原告发生工伤后,为申报工伤事宜,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在泰州市姜堰精诚法律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右手受伤,无法签字,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原告在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上签字。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

  3.原告工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3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自认被告派人护理10天;第二次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自认被告派人护理6天。

  4.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0元,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并代垫了应由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即被告实际按每月2046元发放原告8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只按照2046元/月的标准发放了8个月的工资,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但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全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46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工伤被评为伤残七级,可以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被告已按照2046元/月发放了原告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13元/月×12个月-2046元/月×8=1858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之诉请,本案原告发生工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自认被告派人护理16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00元/天×(23-16)天=700元。考虑常人使用右手的习惯,原告右手受伤,其虽出院,生活诸多不便,尚需要他人护理,本院酌定需他人护理的适应期为15天,护理费为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总计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之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05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同年10月7日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该份劳动合同的签名虽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当庭陈述,是因原告右手受伤,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他人代签,对被告的解释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他人代签符合情理,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追认。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的行为。现原告又以劳动合同非本人所签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42.5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主观上虽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故意,但客观上未足额支付,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已载明“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913元×3.5个月=1019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双方社会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8元,护理费2200元,经济补偿金10195.5元,合计709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4.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五十条: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七级4万元,……。


  • 2017-12-18
  •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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