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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江苏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苏1202民初5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吴X与江苏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7)苏1202民初5421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

  当事人原告原告:吴X,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红旗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C室。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XX。

  负责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XX。

  被告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XX。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职员。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090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10时22分许,王XX(系华晨XX驾驶员)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森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鸟市场前,追尾撞到李XX驾驶的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致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路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及梁XX停放在路南侧边缘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吴X受伤,四车受损。庭审中吴X确认其与梁XX的车辆未发生过碰撞。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吴X、梁XX无责任。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徐州XX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晨XX垫付了医疗费73808.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诉讼前,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X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认定数额依据、计算方式

  医疗费73808.31元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等,该款系华晨XX垫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56天,按20元每天(20*56)

  营养费1800元期限90天,按20元每天(20*90)

  护理费7690元住院56天,华晨XX垫付护理费4800元,有收据证实,该款应予返还。出院后34天,按85元每天计算为2890元。

  误工费12390元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标准按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80304元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每年,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40152*20*10%)

  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

  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治疗和鉴定所需,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1000元按维修发票金额

  合计183712.31元

  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赔偿款88421.47元,返还被告江苏XX公司垫付款1888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XX公司垫付款65728.31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赔偿款10682.53元;

  四、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2元,由原告吴X负担168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9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X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11-22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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