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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孙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苏1291民初26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许XX与孙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2621号

  原告:许XX,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XX,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XXXX6969-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XX、201号。

  负责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与被告孙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2746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约定,由孙XX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元,原被告之间就全部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孙XX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6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6时47分左右,孙XX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许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泰州市××××路永定XX发生交通事故,致许XX受伤,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与孙XX达成协议,由孙XX给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元,应由孙XX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结清,嗣后,孙XX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6000元。

  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州XX公司工作满一年。

  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许XX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泰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孙XX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9897.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标准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确定,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天。

  5、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天。

  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39241.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704元,合计107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107704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78元,由原告许XX负担29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3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XX,行号104XXXX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6-28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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