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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1202民初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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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838号

  原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泰州XX公司)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无锡XX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无锡XX公司提起上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XX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州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延迟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2015年1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JP柜,数量50台,单价3500元,总金额为175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到货后三月内付清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剩余款项的货款给付义务。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泰州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购买的标的物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明确付款时间。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75000元,证明原告在供货后因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催款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货款。

  被告无锡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原告泰州XX公司向需方被告无锡XX公司供应型号为400KVA的JP柜50台,单价为3500元,总金额为175000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三月内付清全款。合同另对质量验收、交货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5年11月13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认为,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7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应于2016年2月13日付清款项,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未付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后被告仅支付80000元尚余9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货款,在原告发出“催款函”后仍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货款95000元并赔偿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锡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5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无锡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10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XX、行号:104XXXX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X


  • 2017-07-11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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