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2300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汉族,1948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万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陈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X银行账户转账,转账人民币4万元。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至本院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与顾XX制作谈话笔录。在谈话过程中,顾XX陈述:原告张XX与被告陈X并不认识,张XX系受案外人徐XX的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随后徐XX从被告账户将该款项取走。本院要求顾XX于该周内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其陈述,逾期不提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顾XX表示清楚,但顾XX至今一直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并非借款,故本案所涉4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陈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审判员 董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