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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黄X与茆XX、全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1202民初2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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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黄X与茆XX、全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2563号

  原告:周XX。

  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茆XX。

  被告:全粉XX。

  原告周XX、黄X与被告茆XX、全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某某系某工程部业主,被告茆XX以某工程部名义与台通电器(泰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茆XX因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亏损,并拖欠材料款,期间原告代为偿还部分款项。2017年1月26日,被告茆XX向原告周XX、黄X出具了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的借条,并注明用于台通工程发放材料等。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茆XX辩称,原告确实帮我垫付了材料,当时我打了135000元的借条,委托原告帮助处理另一债务,然原告并未能处理,实际原告只垫付材料款33000元。对原告要求还钱没有异议。

  被告全粉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茆XX因承接工程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对外所欠材料款。两原告协助被告垫付工程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茆XX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黄X人民币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万)(注用于台通工程发放材料等)”。

  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茆XX一致确认,该借条中的122000元,原系被告委托原告以122000元处理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材料款纠纷,但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帮助被告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茆XX向原告周XX、黄X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茆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茆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案涉借款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茆XX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茆XX、全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XX、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茆XX、全粉XX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XXXX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XX;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沈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


  • 2017-06-26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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