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董X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16号
原告:王X,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董X扣,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董X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3159.74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董X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6年11月9日6时40分许,董X扣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九龙X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桥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的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王X受伤。
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X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
3、车辆投保情况:苏M×××××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事故后果
原告因伤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
2017年2月28日至3月3日期间,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的误工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7日为宜。被告董X扣支付鉴定费720元。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6019.7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原告共住院17天,按标准2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天,按标准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40元(7天×2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530元(90元/天×17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00元/月计算4个月为480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故误工费应为4659.78元(56694元/年÷365天/年×3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300元。
7、车损,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供维修费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3489.52元。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董X扣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3489.5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董X扣全额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348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2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06元,由原告负担606元(已交),被告董X扣负担72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严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