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袁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1291民初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驳回上诉

案件详情

王XX与袁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民初340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袁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4010.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陈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袁XX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借款后陈XX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7日,陈XX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2月28日还清,迟延壹天按伍佰计算。但到期后,陈XX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袁XX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袁XX辩称,原告与陈XX借贷关系已经(2016)苏12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认定陈XX已给付9000元利息,原告诉称利息未将已还的9000元扣除;陈XX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未得到被告袁XX书面同意,该借条对原借条的内容作了变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担保关系,起诉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陈XX(借款人)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五天”,被告袁XX、案外人孙X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嗣后,陈XX偿还部分款项。2016年2月7日,陈XX重新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月28日还清,推迟壹天按伍佰计算。”

  另查明,原告王XX因上述借款未得到清偿,于2016年5月25日以借款人陈XX及其妻子李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李XX共同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4010.96元及利息。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担保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借期五天”)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对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但未得到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的书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虽称已在2016年3、4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原告在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所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辩称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杜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3-19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上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