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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苏1202民初4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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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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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4596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

  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王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房屋及车库;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法院出具(2013)泰海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但未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目前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因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急需用钱,曾多次和被告协商分割房产均遭被告拒绝且遭被告殴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辩称,被告前妻2001年过世,2002年被告与原告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系原、被告结婚后,由被告拿其与前妻原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二手房,当时共花了人民币23万元。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中,如果要分割该房产,被告要房屋,只能按23万元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刘X至本院起诉与王X离婚,同年10月15日本院出具(2013)泰海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刘X与王X的婚姻关系,但对二人的财产未作处分。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得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房屋并于2006年12月7日领取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系房改房产权买卖过户,由王X、刘X共有,共有权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X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原告刘X不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其相当于涉诉房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就涉诉房产的价值进行议价,在议价过程中,原告主张涉诉房产价值人民币40万元左右,而被告主张涉诉房产价值人民币23万元左右,虽经本院释明,但双方未能就涉诉房产的价值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包括屋内设施),在评估过程中,经原、被告现场协商确定,评估范围含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车库和附着于房屋的装潢价值(包括厨、卫设施),不包含内部可移动设备、家具和物品等。2017年1月1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经纬房估字(2016)第1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该房屋证载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车库实测建筑面积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8200元,包含了房屋所有权价值、车库价值、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附着于房屋的装潢价值,不包含室内可移动部分的价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纬房估字(2016)第1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产的分割。

  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装修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讼争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原、被告在登记时对产权份额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虽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不影响对该房屋的权属状况的认定,故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作为认定该房屋的权属的依据,即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且各占1/2的的产权份额。至于该房屋上的装修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讼争房产的分割,在庭审中,因被告主张要求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相当于涉诉房产一半价值的货币补偿,符合原、被告对于讼争房屋约定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的价值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则该评估报告所作估价结果,可作为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货币补偿的依据,即被告应给予原告人民币204100元的货币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房屋房屋(含车库、装修)归被告王X所有。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人民币2041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8736元,原告刘X负担人民币1368元,被告王X负担73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沈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


  • 2017-03-20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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