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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苏1291民初2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李XX与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2245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503827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XX(1-6)、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罗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4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65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3610.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1时32分,罗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事达XX,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李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罗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罗XX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3天的护理费19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共计垫付13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1时32分,罗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事达XX,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李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9天。

  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右胸第3-8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苏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失地农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罗XX驾驶的苏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55470.27元(包含罗XX垫付款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1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6000元(100元/人/天×1人×60天)(包含被告罗XX垫付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和人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罗XX辩称垫付原告13天的护理费1950元,仅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垫付的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300元(100元/人/天×1人×13天)。

  5、误工费12221.26元(37173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以及原告举证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7173元/年,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认定。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9、财物损失1000元,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56117.5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罗XX辩称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罗XX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罗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113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3481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34817.5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罗XX垫付款11300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罗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72)。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0元,被告罗XX负担5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罗XX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应返还其垫付款中直接扣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X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7-01-23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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