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陈XX、褚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1526号
原告:蒋XX,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
被告:褚X,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褚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褚X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X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XX、褚X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陈XX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圆整。借款人:陈XX。2014.10.14。”上述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被告陈XX、褚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蒋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XX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陈XX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XX、褚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褚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XX、褚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褚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XX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15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陈XX、褚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X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