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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苏1202刑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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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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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XX,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州市XX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XX。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红,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XX及其辩护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XX于2016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M×××××混凝土搅拌车沿本市海陵区泰安XX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马X纯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纯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帅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帅XX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帅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系自首,有民事赔偿表现。

  被告人帅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帅XX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家庭负担较重,案发后赔偿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帅XX驾驶车牌号为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海陵区泰安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川路交叉路口,在由直行车道驶向右侧东环高架匝道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方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马X纯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纯当场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帅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帅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帅XX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22接处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帅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帅XX及其所在单位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商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使得被害人亲属按协议得到了民事赔偿,出具了谅解书,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徐红所提被告人帅XX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负担较重,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赔偿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伏天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7-01-20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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