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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泰州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12民终2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红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黄XX与泰州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XX。

  法定代表人: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上,上诉人并未雇佣黄XX,黄XX系受曹XX的委托代替其在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其与曹XX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黄XX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中黄XX提交的相关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证明内容没有直接指向黄XX家土地被征用、黄XX为失地农民;一审法院对严建军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由于严建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认证分析,草率认定黄XX为失地农民,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3、一审法院采纳黄XX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该鉴定结论并非一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因受托机构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缴费,致鉴定不成,上诉人现再次要求重新鉴定。4、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80%、黄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黄XX作为作为一名厨师,明知煤气泄漏却点火,直接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黄XX辩称,1、一审中的证人已经证明黄XX在XX公司上班,黄XX系因烧饭导致自身受伤,XX公司也承认向黄XX发放过工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黄XX为失地农民,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中黄XX已提交了有关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同时一审法院为了确认上述事实,也依职权向黄XX所在村进行了调查,从而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XX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其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而且一审中XX公司曾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请求,后因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可见XX公司并非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仅仅是为了拖延时间。4、关于事故责任分配,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赔偿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1202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4日晨,XX公司厨房煤气泄漏。黄XX至XX公司厨房准备做饭,点火后煤气爆炸,致黄XX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受伤。事发时,黄XX在XX公司从事厨师工作。

  2、事故发生后,黄XX即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烧伤(煤气爆炸)16%TBSA全身多处Ⅱ-Ⅲ度,吸入性损伤(轻度),高血压3级(高危组)。黄XX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10509.71元,该费用均由XX公司支付。

  3、经江苏XX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因烧伤致90%以上明显疤痕,容貌毁损,器官功能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黄XX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XX系泰州市XX四组村民,其责任田被大伦镇工业集中XX征用,现仅有少量自留地。

  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一、黄XX请求赔偿的有关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XX公司应否对黄XX的损失承担责任,黄XX应否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黄XX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对于黄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黄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经审核,确认黄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误工费为14940元(1800元÷30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

  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为12周,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40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黄XX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黄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黄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XX公司认为黄XX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黄XX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35658.30元。

  黄XX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09358.30元(不含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506.7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辩称其未雇佣黄XX在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但根据XX公司的陈述,黄XX已经在XX公司工作三个月之久,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黄XX亦实际上履行了其职责,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XX公司应当对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XX明知发生煤气泄漏却点火,直接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酌情确定XX公司对黄XX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测算,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0506.71元,XX公司还需赔偿黄XX损失525385.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的损失计525385.3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8元,依法减半收取5219元,由黄XX负担1500元、XX公司负担37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雇佣关系及责任分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XX公司的陈述,黄XX已经在XX公司烧饭三个多月,且黄XX从XX公司财务处领取过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XX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煤气泄漏,致使黄XX在点火烧饭时受伤,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XX缺乏生活常识,明知煤气泄漏而点火,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XX公司和黄XX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黄XX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泰州市XX村民委员会、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白米中心所、大伦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向泰州市XX四组原组长严建军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认定黄XX责任田已被征用,仅存少量自留地,且黄XX系以其在企业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黄XX起诉时提供了江苏XX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XX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系黄XX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该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后因XX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案,应当视为XX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前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XX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依据,在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XX公司在放弃重新鉴定后,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海涛


  • 2016-11-21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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